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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王双全

时间:2024-07-11 11: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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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

王双全


主题词:法律思考 政党制度 我国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 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 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民主党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民主党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民主党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文革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民主党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民主党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民主党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宪政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宪政。宪政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宪政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宪政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宪政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宪政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宪政的发展,而是对民主宪政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党章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宪政的内容。既然民主宪政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宪政,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党章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党章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民主党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我国1982年宪法。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出版社1998年版。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重排本。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周中叶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
中国共产党党章。
张树桐:《我国多党合作的历程》,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王双全
单位:空军总医院政治部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0号第13党总支
邮编:100036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呼政规[1993]5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
第五条 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代理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
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
第九条 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程序和内容”。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
(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
(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设计和建设)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
(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监督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在处理质量事故时,监督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施工、测试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在发生质量事故争议时,由监督站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督部门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成绩显著的;
(二)评为优质工程或优质工程专用制品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或未交纳监督费的,必须补办手续,并处以施工单位或专用制品单位工程造价、制品成本百分之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到“停工通知书”而不停工的,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限期报验,逾期再不报验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裁,直至撤销资质等级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式或返工,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处以责任单位一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停工、返工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根据事故的分类和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违反乱纪的质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一律由市政监督站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事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孽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孽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