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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0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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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经验;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车主、驾驶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的经营资格和驾驶员的准驾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年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审验或者补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颜色、专用牌号、标志灯和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空车显示标志和合格的记价器,在明显部位设置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和运价标签,并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许可证或者城市交通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进行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准驾证或者城市营运许可证或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停运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对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