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张喜亮

时间:2024-07-21 23:1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谈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争议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张喜亮 北京巴特尼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周祈军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律师 张攀顺

近日,各媒体竞相报导了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多冠以醒目标题“北京第一个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其实,工会主席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此案非是第一桩。此案引发的思考确实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北京市总工会郑重表态:支持唐晓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13日《北京晚报》报导:“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首例合资企业炒掉工会主席一事即将进入法律程序。今天上午,唐晓东告诉记者,他将根据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法律专家的时间安排,于明天或后天前往海淀法院起诉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据了解,今年初,41岁的唐晓东曾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唐晓东是在8月30日被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他则认为该公司是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昨天,本报记者采访了这位为工人争取了不少权益的工会主席。”
 
工会主席因维护职工权益而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恶运,这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是不能不令人愤慨的,这样的事件竟然发生在与日本合资的企业,知情人都清楚,发生在有日资的企业此类案件并非首例,这就更加引起了民众的愤怒之情。但是,情绪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也不能相信情绪;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怎样的呢?从媒体报导的情况看,我们看到的多是情绪化很浓的当事人唐晓东的说明,却很难看到此纠纷的来龙去脉,即此案的事实情况。几费周折我们找到了这样的一则情节:

去年11月3日,公司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贴出《关于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的决定》: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唐晓东应认真反思,写出深刻检查。当天下午海淀工会回应认为唐晓东反映情况属实。今年1月9日,经过海淀区劳动部门三方协调会,三环相模公司撤销原决定,恢复唐晓东工作岗位,补发两个月工资;今年3月,海淀区卫生局在检查三环相模公司的集中式供水及生活饮用自备水源井时,发现该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换发卫生许可证。这期间,唐晓东正担任该公司总务部经理的职务。公司认为由于唐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环相模公司决定解除唐晓东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公司已经向上级工会进行了汇报。唐晓东回忆说,正是考虑到公司不合格的饮用水会影响职工健康,他向海淀区卫生局举报了公司的饮用水卫生不合格的情况。不过没有想到的是,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8月30日,公司通知唐晓东被解除职务,并给唐两天的时间交接工作。在该公司交给唐晓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表明原因是唐在任总务部经理时存在失职行为。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但他表示,自己承担的应是“领导责任”,由于此事由设备科专门管理,设备科的消毒人员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他认为,根据《工会法》,自己不属于严重过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情节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是,公司究竟是解除了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还是解除了唐的“劳动合同”。该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更让人莫名其妙:“违反工会法”和“不支付工会经费”。如果用人单位只是解除了唐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那么此案不在法律受理的范畴。因为这完全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权限问题,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唐某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应当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报导的情节而言,就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说明因唐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担任总务经理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为由,唐某自己也认为其应当承担“领导责任”。那么,以此为由,无论是解除其职务还是解除其劳动合同,都是冠冕堂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失职和造成利益重大损害,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用人单位则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见,以此为由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看,根本就没有关于不得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此规定是针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是否延长而言的,并非是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并非因唐某“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失职行为为由。由此可见,运用工会法维护唐某的劳动权益,并不存在有力的根据。我们或许可以凭理智或者感情,知道唐某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而遭到了打击报复,无论是被解除职务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官不可以依理智或感情作出案件判决。从“法律事实”分析,认定用人单位对唐某的处理则尚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此案的解决途径无外乎两条:一则是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事实上,对唐某在去年11月被解除职务的做法,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办法解决的;二则是就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当然,如果仅仅是解除其职务,无论劳动仲裁还是人民法院都不便于受理。

对此案的感言,我们认为:第一,法律和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第二,运用法律维护权益选择的途径及切入点必须准确,要与法律制度本身一致;第三,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依法的同时还需要掌握各种技巧。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民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半年或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分别优惠5%或10%。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100%的代收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代收单位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从收取的总费用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区二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比例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
(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
(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应当重点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收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部门参与。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和新产品的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同时进行验收。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成果鉴定时,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及资料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室)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年报和有关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馆的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规范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以及缩微摄影、洗印等设备。
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档案馆(库)应当对霉变、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抢救。其抢救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限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自治区或者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专业性档案,由同级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代管或者征购。
征购档案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和单位积极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