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本案债权债务未转移/冯明超

时间:2024-07-08 04: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债权债务未转移

作 者 : 冯 明 超
案 情 :
四 川 省 阆 中 市 彭 兴 林 于1995年 1月 至 1996年 2月 期 间 借 给 刘 维 伦 现 金 27 800元 ,催 要 未 果 。1997年 5月 19日 彭 兴 林 找 到 李 清 培 ,要 求 其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借 款 转 交 他 , 并 找 李 清 培 的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书 写 25 000元 欠 条 一 张 ,载 明 超 过( 同 年 )9月30日 按 信 用 社 贷 款 计 息 , 但 李 清 培 未 在 该 欠 据 上 笔 名 、捺 印 、盖 图 章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下 半 之 后 ,未 将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就 离 开 了 阆 中 市 ,至 今 去 向 不 明 ,后 李 清 培 又 请 本 地 另 一 工 匠 黎 勇 继 续 修 建 峻 工 。 彭 兴 林 在 刘 维 伦 外 出 、收 回 借 款 无 望 的 情 况 下 ,凭 欠 条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李 清 培 ,请 求 判 令 李 清 培 支 付 25 000元 。 该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被 告 李 清 培 辩 称 :欠 条 不 是 我 写 的 ;从 未 同 意 代 扣 借 款 ;刘 维 伦 未 将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他 的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已 付 清 ,我 不 欠 他 的 承 包 款 ,无 款 可 扣 。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刘 维 伦 所 欠 原 告 债 务 向 被 告 名 下 转 移 过 程 中 ,虽 有 被 告 胞 弟 李 彦 培 代 被 告 向 原 告 立 欠 据 一 张 ,但 被 告 未 在 欠 据 上 签 名 、盖 章 、 捺 印 ,不 能 证 明 刘 维 伦 欠 原 告 之 债 转 移 到 被 告 名 下 ,请 求 被 告 偿 付 欠 款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作 出 如 下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审 宣 判 后 ,彭 兴 林 上 诉 至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称 :刘 维 伦 欠 我 27 800 元 ,李 清 培 当 时 差 刘 维 伦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25 000元 ,所 以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25 000元 给 我 ,并 由 其 弟 代 书 欠 条 一 张 。刘 维 伦 收 回 了 原 27 800元 欠 条 ,另 打 给 了 我 2 800元 欠 条 。一 审 法 院 将 “ 转 帐 ” 认 定 为“ 代 扣 ” ,定 性 有 错 。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7年 5月19日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由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李 彦 培 执 笔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
同 时 还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水 观 人 民 法 庭 于1998年 下 半 年 受 理 蒲 仁 武 诉 刘 维 伦 、佘 仁 金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刘 维 伦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该 案 于1998年10月8 日 以( 98) 阆 经 初 字 第 1551号 民 事 判 决 宣 判 ,该 判 决 认 定 1997年10月 刘 维 伦 为 阆 中 福 星 乡 王 小 武 修 建 房 屋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1997年5月19日 ,彭 兴 林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三 方 均 在 场 的 情 况 不 ,经 协 商 ,李 同 意 在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转 帐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欠 条 ,同 时 刘 维 伦 亦 收 回 了 原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的 借 据 ,另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 800元 欠 条 。
1998年 下 半 年 刘 维 伦 还 在 参 加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未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提 出 异 议 ,李 清 培 应 向 彭 兴 林 支 付 25 000元 欠 款 ,并 按 约 定 承 担 利 息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一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李 清 培 向 彭 兴 林 清 偿 25 000元 ,并 从 1997年1 0 月1 日 起 按 信 用 社 同 期 银 行 货 款 利 率 分 段 计 算 利 息 至 清 偿 之 日 止 。
二 审 宣 判 后 ,李 清 培 又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理 由 是 :(1)、1997年 5月 19日 中 午 ,彭 兴 林 叫 李 彦 培 写 好 了 欠 条 后 ,才 来 找 我 签 字 ,我 当 时 就 不 同 意 代 为 扣 款 ,因 此 该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授 权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二 审 法 院 却 认 为 是 我 授 权 打 的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明 显 失 实 。(2)、彭 兴 林 打 欠 条 之 前 ,曾 提 起 要 我 邦 他 从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代 扣 借 款 ,我 当 时 说 : 如 果 刘 维 伦 在 7月 1日 前 建 房 峻 工 后 ,有 钱 才 扣 。 而 刘 维 伦 中 途 停 建 ,我 又 另 请 黎 勇 才 修 建 峻 工 ,且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款 早 已 结 算 付 清 。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认 为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其 理 由 是 :以 李 彦 培 代 书 李 清 培 写 的 欠 条 主 张 债 权 ,是 附 条 件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所 附 条 件 是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25 000元 工 程 款 成 立 ,才 生 效 。经 查 :第 一 ,刘 维 伦 修 建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刘 维 伦 只 完 成 了 主 体 工 程 ,且 双 方 已 结 算 清 ,李 清 培 不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 ,该 事 实 有 证 人 黎 勇 的 证 实( 法 院 卷 2161卷P31-32) 。 第 二 ,判 决 书 引 用 彭 兴 林 一 审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金 龙 于1999年3 日 3 日 调 查 询 问 李 清 培 的 笔 录 作 为 判 决 依 据 ,属 断 章 取 意 。判决 书 引 用 该 笔 录 “ 李 清 培 称 …… 彭 兴 林 跟 了 我 三 天 ,要 求 将 刘 维 伦 欠 他 的 钱 转 帐 ,我 开 始 不 同 意 ,刘 维 伦 说 反 正 给 你 弄 好 ,7月 1日 交 房 子 ,我 便 同 意 了 ,由 我 弟 李 彦 培 以 我 的 名 义 写 了 欠 条 一 张 ,… … 我 当 时 在 场 … … 。” 但 该 欠 条 中 李 清 培 还 陈 述 :“ 我 的 钱 就 做 了自 已 的 事 , 也 不 差 刘 维 伦 的 ,也 没 钱 给 他 付 。当 年 9月 3 0日 满 期 ,我 就 找 过 彭 兴 林 说 过 ,我 没 钱 扣 ,扣 不 下 来 。 彭 当 时 说 ,你 还 是 邦 我 收 一 下 ;又 另 外 打 主 意 说 ,你 老 二( 注 :指 李 清 培 二 儿 子 )修 房 子 ,你 邦 我 宰 一 下 。我 又 与 刘 维 伦 再 签 合 同 ,但 刘 维 伦 至 今 没 有 动 工 ,我 也 就 没 法 宰 。” 前 述 说 明 ,即 或 是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以 其 名 义 出 具 欠 条 ,为 彭 兴 林 收 回 刘 维 伦 的 欠 款 ,亦 是 附 条 件 的 ,即 李 清 培 还 应 付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依 照 《 民 法 通 则 》第 6 2 条 规 定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符 合 所 附 条 件 时 生 效 。而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不 成 立 ,该 欠 条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2001年7月5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川 检 民 行(2001)抗 字 第93 号 民 事 抗 诉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01)川 经 抗 字 第44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指 令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二 0 0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本 院 认 为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彭 兴 林 、 刘 维 伦 、 李 清 培 三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经 协 商 , 李 清 培 同 意 在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的 欠 条 。这 张 25 000元 的 欠 条 虽 然 不 是 李 清 培 亲 笔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 转 帐 成 立 。 黎 勇 的 证 词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李 清 培 与 刘 维 伦 已 结 清 了 帐 。 综 上 所 述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项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维 持 本 院(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李 清 培 收 到 判 决 后 ,仍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委托我为其代理人,申诉理 由 是∶第 一 、本 案 是 李 清 培 协 助 彭 兴 林 代 扣 ,属 私 力 救 济 ,不 是 转 帐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错 。 第 二 、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刘 维 伦 和 我 叫 到 一 起 协 商 ,我 不 同 意 ,故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欠 条 属 书 证 。我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捺 印 , 表 明 我 不 同 意 转 帐 ;其 证 据 效 力 大 于 证 人 证 明 我 同 意 转 帐 的 证 言 。 第 三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债 务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 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当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三 方 人 当 事 人 须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 而 本 案 无 证 据 证 明 刘 维 伦 和 我 都 同 意 转 帐 , 且 欠 条 不 是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协 议 ,故 本 案 转 帐 不 成 立 。 因 此 ,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转 帐 存 立 ,既 无 法 律 依 据 ,又 无 证 据 支 持 ,纯 属 主 观 臆 断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的 申 诉 理 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于 二 0 0 0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作 出 ( 2002 )川 民 监 字 第 82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本 案 由 本 院 进 行 提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2003 年 4 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属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且 该 转 让 协 议 附 有 “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成 立 ,才 生 效 ” 的 条 件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与 刘 维 伦 、李 清 培 己 达 成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而 本 案 证 人 证 言 之 间 又 相 互 矛 盾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据 此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4 月 24 日作 出 (2003)川 民 再 终 字 第 8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撤 销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 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和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 66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 19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三 、发 回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
评 析 :
本 案 涉 及 三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 一 是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二 是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三 是 发 回 重 审 应 如 何 处 理 。
一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
原 、被告一 致 陈 述 : 刘 维 伦 因 炒 股 向 彭 兴 林 借 款 27 800元 。 而 李 清 培 因 刘 维 伦 给 其 建 房 ,应 付 给 刘 建 房 工 程 款 ,于 是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邦 他 从 刘 的 建 房 工 程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转 交 给 他 , 现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之 后 去 向 不 明 , 彭 兴 林 持 欠 条 向 李 清 培 主 张 还 款 。 这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关 系 特 点 ,因 此 本 案 属 于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 依 照 合 同 法 理 论 ,债 务 承 担 应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1) 、债 权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2)、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次 债 务 人 必 须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3)、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具 有 可 转 让 性 。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债 务 承 担 是 一 种 无 因 行 为 ,只 要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就 应 当 给 付 。 但 本 案 所 附 的 条 件 与 债 务 承 担 无 因 性 ,是 两 码 事 ,不 能 混 为 一 潭 。 因 为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致 约 定 的 。
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判 令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还 款 。首 先 , 彭 兴 林 应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对 其 主 张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关 系 成 立 最 低 证 明 标 准 ,应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三 个 条 件 ,尤 其 是 本 案 刘 维 伦 和 李 清 培 均 同 意 转 移 的 情 况 下 , 才 能 认 定 转 帐 成 立 。其 次 ,本 案 附 有 生 效 条 件 , 即 李 清 培 是 否 欠 刘 维 伦 25 000 元 建 房 工 程 款 的 证 明 责 任 ,依 照 《 关 于 民 诉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仍 要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只 有 所 附 条 件 成 就 ,该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法 律 关 系 才 生 效 。也 有 人 认 为 ,从 证 据 占 有 角 度 来 看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成 立 ,应 由 李 清 培 举 证 ,法 官 可 以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将 本 案 债 务 承 担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存 立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给 李 清 培 。笔 者 认 为 这 种 观 点 无 疑 是 错 误 的 ,因 为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七 条 明 确 规 定 :“ 在 法 律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依 本 规 定 及 其 它 司 法 解 释 无 法 确 定 举 证 责 任 承 担 时 ┅┅ ” , 法 官 才 能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而 本 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并 生 效 的 证 明 责 任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第 五 条 已 有 规 定 ,故 只 能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三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和 再 审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1、授 权 的 问 题 。证 人 李 彦 培 详 尽 地 陈 述 了 打 欠 条 的 经 过( 见 一 审 卷 P16):“ 1997年 5月19日 , 我 当 时 在 电 管 站 上 班 的 寝 室 里 睡 , 彭 兴 林 把 我 叫 起 来 ,叫 我 写 个 条 子 ,问 写 个 啥 条 子 , 彭 兴 林 说 : 写 条 子 找 你 哥 哥 代 扣 些 钱 , 我 说 哥 哥 已 把 钱 给 了 刘 维 伦 , 啷 个 扣 得 下 来 ,我 就 写 了 个 条 子 ” 。 这 就 说 明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不 是 李 清 培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必 须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建 立 有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显 然 本 案 李 彦 培 打 欠 条 不 是 李 清
培 授 权 书 写 的 , 就 不 适 用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当 然 不 能 认 定 为 李 清 培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由 此 可 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本 院 认 为 ┅ ┅ 25 000元 欠 条 虽 不 是 李 清 培 本 人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的 代 书 行 为 属 李 清 培 授 权 ,这 一 认 定 明 显 与 法 律 相 悖 。 其 次 , 二 审 法 院 在 认 定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的 意 思 表 示 上 有 错 ,是 导 致 二 审 错 判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因 为 本 案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单 独 找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李 清 培 叫 来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而 不 是 三 人 在 一 起 共 同 商 量 转 帐 后 ,由 李 彦 培 书 写 欠 条 ,这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李 清 培对转 帐有 无 意 思 表 示 。 当 事 人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达 成 一 致 ?二 审 法 院 对 三 人 在 场 商 量 转 帐 ?还 是 打 好 欠 条 后 再 叫 李 清 培 到 场 签 字 时 三 人 才 在 场 ?没 有 查 清 ,这 个 重 要 情 节 被 二 审 法 院 忽 视 了 。再 者 ,李 清 培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同 意 转 帐 ,系 书 证 。而 本 案 又 有 证 人 证 明 李 清 培 经 协 商 同 意 转 帐 的 言 词 证 据 。 从 证 据 效 力 上 看 , 书 证 的 效 力 大 于 人 证 ; 再 加 之 证 人 可 塑 性 大 、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人 际 关 系 的 影 响 ,其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极 差 。 如 本 案 证 人 佘 仁 金 三 次 证 言 完 全 相 反 , 其 价 值 极 低 ,根 本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因 此 ,本 案 应 认 定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较 妥 。
至 于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他 代 书 的 ,虽 然 李 彦 培 是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经 济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若 干 规 定 》 第 28条 和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并 不 是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因 此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其 打 欠 条 这 一 事 实 ,结 合 其 它 证 据 ,是 可 以 认 定 的 。
2 、二 审 法 院 在 审 理 程 序 上 犯 有 重 大 错 误 。 在 二 审 期 间 , 上 诉 人 彭 兴 林 提 交 新 证 据 , 且 又 是 二 审 改 判 的 主 要 证 据 ,应 当 组 织 质 证 ,认 真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庭 辩 论 , 但 根 本 未 依 法 质 证 , 径 直 改 判 , 明 显 不 当 。 四 川 省 检 察 院 抗 诉 后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本 应 通 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出 庭 ,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有 利 于 检 察 机 关 司 法 监 督 , 确 保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 避 勉 错 案 , 而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却 采 用 书 面 审 理 ,明 显 欠 妥 。
3 、总 的 来 说: 二 审 判 决 缺 乏 说 理 ,证 据 与 认 定 的 事 实 之 间 相 互 脱 节 ,缺 乏 有 机 的 联 系 。 如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P4 “ 本 院 认 为 ┅ , 刘 维 伦 在 为 李 清 培 修 建 房 屋 后 ,在 当 地 还 为 他 人 修 建 房 屋 。 1 9 9 8 年 下 半 年 还 在 承 办 本 案 的 人 民 法 庭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并 未 提 异 议 。” 这 段 文 字 表 叙 ,不 仅 节 外 伸 枝 ,逻 辑 混 乱 ,而 且 于 法 于 理 不 符 。从 法 理 上 讲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与 李 清 培 是 否 提 异 议 无 关 。 只 要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定 条 件 ,法 院 就 应 认 定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只 能 依 约 履 行 ,提 异 议 就 能 阻 止 债 务 转 移 的 成 立 吗 ?若 债 务 转 移 不 成 立 ,当 然 就 与 李 清 培 无 关 ,李 清 培 有 何 必 要 去 提 异 议 ? 从 法 律 上 讲 , 这 段 表 述 明 显 违 背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八 十 二 条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的 规 定 。 因 此 ,即 使 李 清 培 有 异 议 ,也 只 能 向 受 让 人 彭 兴 林 提 出 ,怎 么 会 向 让 与 人 刘 维 伦 提 异 议 呢 ?
笔 者 认 为 ,二 审 法 院 错 判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没 有 抓 住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特 点 和 转 移 成 立 的 构 成 要 件 。
至 于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66号 判 决 ,与 其 该 院 上 诉 判 决 雷 同 ,完 全 就 是 把 上 诉 判 决 抄 了 一 遍 ,毋 庸 赘 述 。
四 、本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1 、本 案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以 查 明 本 案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 以 及 其 本 人 是 否 同 意 债 权 债 转 移 。 现 刘 维 伦 己 去 向 明 ,可 以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书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不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不 影 响 本 案 审 理 。
2 、若 彭 兴 林 不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已 转 移 或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均 同 意 转 移 ,以 及 所 附 件 条 件 已 成 就 ,应 判 决 驳 回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说明: 本案经我代理,发回阆中法院重审。阆中市法院已于2004年5月21日作(2003)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彭兴林不服上诉至南充中院,南充中院已于200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促进国防建设与其它各项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为重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为目的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民和一切组织。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国防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检查,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工协作,按地区、系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并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四)研究解决本辖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本职工作,承担国防教育的任务。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且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和民防部门分别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民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且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三)宣传、文化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军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普及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教育并且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民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
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