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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朱旭东

时间:2024-07-11 20: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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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3日  财综〔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
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
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
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
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