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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解读/毛德龙

时间:2024-07-06 04: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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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鼓励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石家庄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公务者外,凡引荐外国客商、侨胞、港澳合同胞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介绍我市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和其他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下统称引荐项目)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中介费用及其他有关奖励。
中介机构进行的吸引外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荐人引荐项目须提供外方的意向文书和资信证明,协助有关各方建立联系,促进其引荐项目的落实。
第四条 荐项目应签订中介合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引荐人,应在签订引荐项目合作意向书时,与中方单位签订;外商独资企业项目的引荐人,应在项目申报前与企业在本市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签订;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引荐人应与受益单位签订,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引荐人应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签订。
第五条 荐人应持中介合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引荐人资格认定手续。
(一)引荐合资、合作项目和来料、来件、来样加工及补偿贸易的,到项目中方单位所属县(市)、区或石家庄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引荐独资项目的,到项目所在地的审批部门办理。
(三)引荐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到石家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
(四)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到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
前款第(一)、(二)项认定手续,需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荐中介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国家鼓励或允许的项目的,在投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后,按验资报告确认的实际到位外资额的5‰给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按第一年实得工缴费的6‰给付,补偿贸易项目按合同确定补偿值的2‰给付。
(三)引荐劳务输出项目的,在合同期内按每年每人300元人民币标准给付。
(四)引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工程承包总额0.3‰给付;承包额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5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4‰给付;承包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5‰给付。
(五)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给付。
引荐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投产实施后,技术水平特别先进,经济效益显著的,可另授予引荐人市长特别奖或授予石家庄市对外招商引资突出贡献人员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引荐人给付中介费用外,项目单位可为其优先安排不涉及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1至3名亲属到该企业工作。对引进外资5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且不愿收取中介费用者,可以将其亲属或指定人员1至3人迁居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其中引进外资50万至1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1人;100万至3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2人;300万美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
第八条 介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引荐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承办单位在企业开办费用中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由外资企业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从其向该企业收取的费用中支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由加工企业在生产成本中支付;补偿贸易项目的,由项目承办企业在销售成本中支付。
(三)引荐输出劳务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由中方签约单位在劳务、工程费中支付。
(四)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由受益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由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支付。
第九条 居本市的户口、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并下达专项指标,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付中介费用时,引荐人和项目承办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实际到位投资金额的验资证明;
(二)银行出具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证明;
(三)劳务输出与工程承包单位出具的引荐输出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证明;
(四)受益单位出具的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介费由项目承办单位按外方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引荐人提供一次性的支付凭证。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和引荐人奖励审批表准予提取观金。
第十二条 虚做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中介费用或其他奖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荐项目发生纠纷时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生效。1992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石家庄市对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资金,介绍外经合作项目者奖励的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在古代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人论述过法的问题。周公姬旦就主张“明德慎刑”,反对族刑连坐、滥杀无辜,要求注意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偶犯与累犯,还提倡先教后罚、以教代罚。这些刑法思想,体现出周公的刑事法理观念。
到了诸子蜂起、百家异说的春秋战国时代,萌发了中国法思想史上第一个辉煌的时期。当时的各家各派,诸如儒家、墨家、道家、法家,对于法的问题都曾议论纷纷。
儒家主张实行礼治、德治和人治。认为“为国以礼”,要以维护等级差别的行为规范??礼,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最主要的工具;认为“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依靠“德行教化”来实行统治;认为“为政在人”,要求由圣君贤哲来实行统治。
墨家主张用法来“壹同天下之义”。他们提出“尚同”说,认为在法产生之前,人们各有各的是非标准,即所谓人各有“义”,大家意见分歧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斗,后来选出天下贤人确立为天子,“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这样就终于实现了“壹同天下之义”,就终于有了法。还提倡“兼爱”说,劝说互爱互利,主张“赏贤罚暴”、“不党父兄”不偏富贵,反对亲亲原则。
道家主张“道法自然”,认为自然法则就是办事的根本原则,由此而主张“无为而治”、一切顺乎自然,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
特别是以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韩非等为代表的法家,反映新兴地主阶级的愿望,反对儒家的“礼治”、“德治”和“人治”思想,主张运用法来治国安邦。法家是个被史学家视为建法立制、富国强兵、著书定律、以法治国的学派。
从秦汉至鸦片战争的漫长时期,法思想领域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封建正统儒家思想,战国时期法学的欣欣向荣局面不复出现。但这二千年中,封建的立法和司法并没有停止它的发展,每一大的封建王朝都有体系庞大的法典和繁复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不可避免地要在法学理论上作出反映,因而这二千年中,法学的进展虽然是缓慢的,但终究也在进展着。
这期间董仲舒等人所形成的封建正统儒家法思想,把君主制定法的权力披上神学外衣,并且将这种权力同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和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结合在一起。阐述这种思想的儒家经义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董仲舒还以《春秋》经义判案,并将所判决的232个案件作为案例著为《春秋决事比》,亦称《春秋决狱》。
这期间,在法学领域中还出现了通常所说的“律学”,出现了一批象马融(汉)、郑玄(汉)、张斐(晋)、杜预(晋)、长孙无忌(唐)这样有影响的法学家、律学家。他们都有专门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著作,这些著作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解释,而且也阐述某些法的理论,如关于礼和法的关系,刑罚的宽严,肉刑的存废,律、令、例的运用,刑名的变迁以及听讼、理狱等方面的理论。
鸦片战争后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思想史上又出现一个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时代剧变情势下,农民革命领袖,地主阶级改革派、洋务派、顽固派,资本阶级改良派、革命派,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等各种问题尽抒己见。特别是一生中大部分时间从事立法、司法工作的清末重臣沈家本,不仅深入研究了中国传统的法和法学,而且在相当广泛的范围研究了当时欧美日本的法和法学,他主张中国法学要适应世界历史的新潮流,提出了法学研究应当坚持中西结合和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原则,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作出了贡献。
在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著名思想家、法学家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乌尔比安等,都曾广泛且深入地论及或研究了法的问题。
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等人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居于人定法之上并指导人定法的普遍法则,最早提出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被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赞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 、被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褒扬为古希腊“最博学的人物” 亚里士多德,不仅在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美学以及自然科学的许多部门都有精深的研究,而且对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就法理学而言,他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范畴方面,举凡法的定义、目的、作用、分类,法治,法与政体,法与自由,法与教育等一系列基本问题,都有阐述。
亚里士多德对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他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法治学说的人物。亚里士多德力排众议,倡言法治、反对人治、一再强调实行法治具有必要性和优越性,认为“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这个著名的命题。
古罗马思想家、法学家西塞罗,在亚里士多德等人提出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古罗马伯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等所谓罗马五大法学家的出现,标志着法学家已经作为一个职业法学家群体出现,标志着法学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他们协助国王立法,参与诉讼,解释法、讲授法学。虽然他们沿袭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和罗马人西塞罗的法思想,并无太多的独特建树,但他们在深入研究罗马法时,也深入阐述了法学的一般原理,例如阐述了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关系,阐述了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原理,特别是详尽地阐述了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中心的法的概念和法的关系。他们的著述不仅在当时受到统治者的推崇和高度重视,具有法的效力,而且对以后西方法学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西方历史发展到中世纪,神学统治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成为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的控制之下。 虽然如此,但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存在毕竟是个客观事实,所以,中世纪欧洲也还是有着自己的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法学的。只是这时的法学同神学交融在一起。这种法学集中地反映在中世纪最大的神学家阿奎那的神学法律观中。
西方历史进入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以后,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在澎湃而起的各种革命思潮中是最有影响的思潮。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中产生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和罗伯斯比尔等一大群风云一时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或重大的历史人物,他们著书立说,对法的问题进行了多种多样的研究和探索、把西方法理学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特别是他们提出了一整套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推翻封建旧世界、建立资本主义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理论武器。
革命时期的思想家、法学家还提出了许许多多其他的法学理论。像孟德斯鸠便提出了法的精神的学说,洛克和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罗伯斯庇尔提出了系统的人权学说,康德尤其是黑格尔则提出了他们的法哲学,等等。
自然法学派衰落了,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等等应运而生了。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这一学派强调对法要着重进行法理学上的分析研究,轻视甚至否定对法进行价值研究,提倡运用纯形式逻辑和推理的方法揭示或认识法的共同的概念、原则和特征。按照奥斯汀的理论,人们不必过问法是否符合正义,法就是现存的、实实在在的命令和规则,“恶法亦法”,对于法,人们只有服从。显然,无论奥斯汀是有意还是无意,他的学说事实上已经是为现存法制的合理性和永恒性作论证作辩护了。
历史法学派是在德国出现的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个法学派别。这一派既否定自然法学派的理性法学、正义法学,也否定奥斯汀的规范分析法学。在他们看来,自然法学派指望能够制定出合乎人类理性、正义且普遍适用的法的观点,不过是幻想;分析法学摒弃理性主义法学而注重对法作出实在的逻辑的分析,固然是可取的,但分析法学不在意法的内在的东西也是不足为训的。
除了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以外,此间还有以法国的孔斯坦(1767-1830)和英国的边沁(1748-1832)、约翰•密尔(1806-1837)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
我们不难看到,在二千多年的文明史上,的确产生过众多的给予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发展以深刻影响的人物,产生了纷纭繁杂的法的观点、思想、理论、学说,繁衍了种种法学流派。社会科学的各种观点学说,与作者本身的内在性格是密不可分的。人性决定思想,人性决定一切。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