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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律师业务/樊斌杰

时间:2024-06-26 21:3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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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律师业务

樊斌杰 周来斌


  内容摘要:
  土地流转模式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关键,也是集中土地使用权,从而进行农业规模化、科学化生产的有效途径,对促进农村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经济效益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使土地能够在合法的情况下高效便捷的流转,律师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从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到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流转要件,流转的法律后果,律师都可进行审查与指导,可以说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同时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期能够更好发挥律师服务新农村建设,服务社会的功能。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模式 律师业务空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一种经营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已难以应对市场,农民增收困难,普通的家庭承包经营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因此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相对集中农村土地使用权,实现规模化种植已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范围。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为在实践中把握好土地流转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服务功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律师在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不同的身份介入。律师在其中不仅仅是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到流转行为中实施民事代理行为,更起到为土地合法、高效流转保驾护航。下面就以土地流转模式为基础,在探讨土地流转模式的同时对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空间进行浅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模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方式。
  一、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所谓的转包就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权的情况下,承包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经营,并依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取得收益的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的规定,转包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从承包人转移给了转包人,土地由转包人使用、收益,但是并不改变土地承包权,原承包人仍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在实践中是最常用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其特点是期间短、利于操作、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包人可以转包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转包人,从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样既解放了承包人的劳动力,同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使得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能够向城市和城镇转移,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同时土地相对集中到部分转包人手中,转包人可以按照规模化,效益化,利益最优化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农业产业化的目的,从而促进农村、农业经济的发展,为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和各种生产原料,不但可以保障我们国家的粮食供应,更是从基本上稳固了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
  转包虽然是比较便捷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其流转必须采取书面合同方式,并报发包方备案,这是流转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书面合同的签订以及向发包方备案等程序。
  二、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方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出租仅仅是将土地租赁给受让人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出租的特点是,短期租赁,可以灵活变更土地的农业用途,适用于那些短期内可获得效益的农业活动,受让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再以租赁的形式租赁其他更适合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也可以改变农业生产活动的方向、方式。总的来说,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便利于那些投资少,见效快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受让人不需要以长期的甚至是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达到农业生产目的后即可。
  三、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可以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股东以股份的形式出资组成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说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和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组成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股权及依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入股人仅以其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以入股方式组成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作社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其组织机构,权利行使并没有公司严谨,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宽泛,各入股人应当平等协商确定土地的安排使用,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入股人所有,所负债务由全体入股人分担,和公司不同的是,全体入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公司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并不改变各入股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各入股人即承包人。
  四、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上可以看出,互换流转的首先是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改变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和前述的几种流转土地的方式不同。互换彻底的改变土地的承包权,不再有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是对发包人及承包人权利义务主体的一种变更。
  互换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进行的,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不能进行互换,只能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互换一般是为了耕作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相对来说比较便捷同时也利于发包人及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因此,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除了应当备案以外,法律几乎没有规定更多的限制。
  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
  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由受让人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依流转合同的规定获取一定利益的流转方式。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后果是,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相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方式是最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因为它不但改变了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还改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使原承包方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六、关于再流转的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再流转其实是流转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和货物、物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能够使需要土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土地,能够最有利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关心民生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解决好民生需要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对经济进行调控,法律的调控手段无疑是最常用,也能为 广大的民众所接受的一种方式,因此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对农业和农民、农村生活的重视,体现的是执政为民的最高执政方针。
  前文探讨了几种常见的土地流转模式,在每一种流转模式中律师均有广阔的业务空间,下文就律师在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过程中所能开拓的业务空间作如下浅述:
  一、法律咨询的业务:
  1、主体资格审查 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律师首先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
  (1)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能够流转土地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中依法承包土地的成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者不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个人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也有权承包。所以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能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2)转包人的主体资格:
  原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转包土地,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可见,法律还是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其必须是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同时受让方还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这是对受让方资格的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资源有限,加之中国是人口大国,如何更有效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养活庞大的人口是国家行政的重点,建立流转制度,就是为了更为有效的利用农用地,因此,对受让人的“从事农业的资格”便成为土地流转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土地流转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限制从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农业经济向着更稳固、快速的方向前进。
  律师在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审查承包人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人是否有资格和能力转包。事实上,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在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上,承包人与转包人的主体资格都是重点,这是确定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流转合同能否履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2、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4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盟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设立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和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盟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公民、组织。
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科学技术奖一般不授予各级行政部门。
第五条 盟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得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条 成立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盟科学技术局,负责全盟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盟行署批准。
第七条 盟长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我盟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全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科学理论,带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含应用基础)、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普及、社会公益等类实验研究、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 (一)在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获得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组织措施、完善技术方面有创新,连续3年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大规模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奖金额每人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奖金1万元;二等奖奖金0.5万元;三等奖奖金0.3万元。
评审对象的成果和贡献达不到各类奖项的评奖标准时,可在评审年度空缺。
第十条 申报盟长特别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成就综述报告;
(二)科研成就证明材料(盟级以上部门颁发的各类科学技术奖证书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盟科学技术进步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
(二)技术工作总结;
(三)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
(四)论著、论文(基础理论类);
(五)效益证明;
(六)技术鉴定(许可)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报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是经过鉴定的成果,且应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盟科学技术奖:
(一)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
(三)已获得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盟长特别奖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盟直有关委、办、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盟直各有关委、办、局或者各旗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有关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填写盟长特别奖推荐书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第十五条 经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出的拟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示。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项目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六条 盟长特别奖在评审委员会拟定侯选人的基础上,由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盟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七条 盟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费用,由盟级财政列支。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费用按照奖励年度列支10万元。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盟行署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盟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所属各委、办、局及旗县市(区)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和程序,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