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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应否采信/宋妍

时间:2024-07-04 10:5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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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并非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依据。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独立地进行审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第1911215号等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3362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上方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下方为“三环”汉字;第1911519号为“三环”图形商标,其图形特征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第191121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第1911215号为“TRI-CIRCLE”英文字母商标,该英文的中文含义也为“三环”。“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三环”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5月,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成都历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历刚公司)向该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挂锁140箱13080把,并经过调查,作出了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此后,三环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挂锁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的下方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两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包装盒的背面左上方是“TROIS-CIRCLE”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左右各一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椭圆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吉”、“环”,椭圆形的上面是“TROIS CIRCLE”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 IN CHINA”。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且第133629 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额,201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额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历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宁波海关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根据其调查结果,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结合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该结论的效力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来进行评判。如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则是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其查扣的货物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其中“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也是海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所独有的,该结论是终局性的。设定这一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为了保持货物的流通性,避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转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如当事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海关将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放行。从行政机关查处商标侵权的机制来看,其和民事诉讼显然具有区别,行政机关判断侵权与否需要更加统一的标准,以便于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因而其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更加标准化、机械化,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认定掌握的标准则更加全面、灵活,考虑的主、客观因素更多。

  就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而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应把握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并非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只要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同时采取两项措施,二者是并行的关系。如果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提交了该行为已在行政机关立案的证明,法院也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结论,而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2.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比与一般的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执法权和公信力的部门,其在进行现场检查或查处后,根据掌握的侵权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专业人员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证据链也相对完整,较之一般的证据而言,属于优势证据。3.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并非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证据,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认定商标近似的弹性就会相对宽泛,商标知名度不大,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就更加严格,如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可在跨类商品上进行保护,这和行政机关认定的结论,就可能有所差异;再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具有其他权利等相关事实,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这些事实并未在行政机关查处的过程中提交,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的认定结论和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有所不同。

  本案中,宁波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出了不能认定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法院提取了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实物,经庭审比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独立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从包装盒及实物上的标识来看,无论是文字、图形、英文字母还是图形和文字排列布局的方式都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提供其使用上述标识的合法依据,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英文字母以不同方式分开或拼凑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信管理局:

近期以来,一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电视、报纸等媒介大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如“姓名解析”、“情色玫瑰坊”、“探索两性秘密”、“少女到女人的情感实录”等,并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上误导消费者。这些不良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不仅污染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净化广告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或者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具有并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业务种类”中含有“信息服务业务”项目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跨地区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确认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备案确认文件。

二、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在广告中清晰标明经营者名称及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三、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禁止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

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广告中应当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不能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对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广告中未标明或者未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提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信息的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依据《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八、本通知中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固定网和移动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语音信息服务或者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含声讯、短信息、彩信、彩铃、WAP等。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第127号)停止执行。各地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 息 产 业 部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盐的购销业务。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
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沟道,盐场范围内的港叉储水池、输卤沟道、运盐道、运输航道;
(三)盐场的各级机构驻地,盐场的厂房、仓库、盐坨、码头、桥梁、道路;
(四)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设备)和产品、半成品;
(五)制盐企业生产的各级卤水,纳入盐田的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藻类等盐田生物。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做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省属盐场应当设有公安派出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市、县盐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业务归口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盐区治安管理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原盐不被偷盗流失,制止私盐冲击市场,各产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盐务、税务、工商、公安、物价部门成立保盐护税缉私检查组,不定期进行检查。所需费用从缉私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
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十九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营盐场所产的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
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单位需盐应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需用减免税盐须经省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盐种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四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国家指令性工业用盐按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供应。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制盐企业负责加工和供应。加碘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销售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以保证加碘食盐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种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港务等运输部门应将盐作为重要物资重点保证运输。遇有压站、压港、逾期丢失等情况,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盐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保证有占当年产盐量百分之十五的储存量;盐销区要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拒不执行者,没收产品设备,直至强行查封。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海盐场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影响盐业生产,损害盐场利益的,盐场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盐业管理和支持盐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