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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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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天然气的管理,以便加快天然气工业更快的发展,经与各方研究和商量,制定出《关于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在我国还是首次试行,请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符合我国天然气生产特点的,有助于加快我国天然气工业发展的好办法,以进一步修订完善。希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共同努力,把这项工作搞好。

附: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加强天然气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油、气田企业和各直供用气户。

第二章 天然气商品的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天然气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简称商品气,下同)是国家统一分配产品,均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计划的实施、调济,调度与经营管理等,由石油部负责。
第五条 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8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9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下达的商品气分配指标分到用户,并将分户用气计划明细表报送石油部,经石油部平衡衔接后,通知油,气田执行。
年度供用气计划下达后,在分配的用气指标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可会同当地油、气田协商,提出本地区各用气单位委(或月)度用气量的具体安排,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气计划。
第七条 各油、气田在执行供气计划中,供、用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时,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重大问题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用气计划进行调整时,应与当地油气田商量,并经石油部同意后,由石油部通知各有关油、气田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的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第三章 天然气的输送管理
第十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气田建设防火规定》和油、气田集输,长输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城市民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用气的城市必须妥善解决用气量的调峰问题,以确保平衡用气和输所管网的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天然气集输、长输及城市民用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储运)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并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后,方能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第十四条 用户自建的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在起用前,需要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经确认质量合格后,始予供气。
第十五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产权属供气方的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
由用气户投资建的天然气集输场站,输气设施,产权属用户的,由用户负责责任维护。如用气户要求将产权移交供气方,用户需将设施,备品、交通工具,维护设备,建设资料等一次向供气方交清,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第四章 商品气供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不予供气。
第十七条 供、用气合同应包括供、用气地点、设备、年(或月、日)用气量、气质要求、供、用气压力、计量交接地点、供气期限、气价、管输费,净化费和结算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按用户的平均日用气指标(用户年用气指标除以扣除用方计划检修期后的全年计划生产天数)向用户供气。
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用气计划用气,其过期的指标,油、气田供气部门不予补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响的用气量,供气方应补足用气指标。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供用气量时,供、用气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油、气田供气部门及用户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检修时间,由供用双方根据气源生产及用户情况进行协商后作出统一时间安排,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因突发事故需要减少或停止供用气时,事故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五章 商品气的气质、计量、计价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气的气质,一律以各油气田供气部门指定的用户接管点气质作为供气气质。用户对气质若有特殊要求,经供气部门同意后,按其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摄氏度(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千巴(1标准大气压)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流量计量按石油部部颁标准SYL04—83《天然气流量的标准孔板计量方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标准测量的单位,必须制定科学的设备、仪器、仪表的管理、操作、维护等制度和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规程的要求,由计量部门对标准节流装置及计量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定校核,以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在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供用双方应定期对计量仪表进行检查校核。用户对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有疑议时,可及时提出,并共同查找原因。在未查出之前,仍按供方的测量值为准进行气量结算,用户不得拒付。若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确有错误,在查明原因并整改后,供方应根据校正值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气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用双方应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气计量的具体业务联系。当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计量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职责,不得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油、气田商品气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井口气价,净化费和输气费。
一、井口气价:目前按照石油部(87)油财字第24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即包干基数以内的商品气的井口气价暂按各地现行价格,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井口气价每立方米按0.26元价格结算。今后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均以国家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天然气的净化费:指为满足集输工艺生产需要和用户要求,对天然气进行脱油,脱水、脱硫等净化处理用费。此项费用按实际成本向用户结算。
三、商品气的管输费:指根据商品气的管道输送距离的不同,收取不同的管输费。管理输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石油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款(包括井口气价,净化费和管理费)的结算办法,原则规定如下:
一、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按日考核,按日结算。
二、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气户,采用双方同意的时间办理结算。
三、用户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气款,净化费和管理输费,供气部门可按合同规定对其加收罚金或违约金。罚金、违约金支出均由用户自有资金负担。
第二十九条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气款,净化费管输费结算:
一、对当地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或支票结算。
二、对异地采用户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
三、代理托收承付结算,即供气方各集气、配气站,可在附近银行代替其主管收款单位办理托收。

第六章 违 章
第三十条 对于违章用气,供气部门有权劝阻制止,并视情况对违章用气单位采取罚款,以至减气、停气等制裁。因违章用气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用气:
一、用户无用气指标,而自行开阀用气
二、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指标,自行大幅度增,减用气量或停止用气。
三、用气设施或操作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四、用户未经批准而擅自转供其他人用气。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供气:
一、国家分配指标,未经批准自行向计划外单位供气。
二、不按合同规定,自行减少或克扣用户气量。
三、未经批准,自行更改供气计划。
以上违章行为一经查出,必须立即停止。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输气管线或其它设施上私自开口用气,属严重破坏国家财产,破坏生产性质,一经发现,除对其罚款外,还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的天然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和石油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1995]1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送我部勘察设计司,以便颁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年3月10日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

  引言

  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当是设计文件质量,提交用户的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用户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来表达,以使其能实现和检查。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则应转化为各种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产品质量的重要属性。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标准为确定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提供通用性指南,是工程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系列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基本质量特性,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的指南:本标准不涉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标准适用于:

  a)各行业工程设计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及其指标的依据;

  b)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质量实施质量监督的依据之一;

  c)工程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及评价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准则。

  必要时,可结合行业特点对本标准要求的质量特性作适当的剪裁。

  2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so8402—1994质量——术语

  GB/T19004—1994-ISO9004—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3定义

  本标准使用GB/T6583—1994—ISO8402—1994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3.1工程设计文件

  即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质量特性

  4.1概述

  为使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和潜在的需要,应针对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可信性;

  c)安全性;

  d)可实施性;

  e)适应性;

  f)经济性;

  g)时间性。

  对以上质量特性应分别规定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

  4.2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3可信性

  4.3.1概述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工程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投产/使用的可信性程度。

  4.3.2可用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工程设计的主要技术专业文件应充分描述相关的可用性性能。

  4.3.3可靠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3.4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4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人为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建设工程可接受的风险限制,在法律、条例、规章、标准中都有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阐明本项工程设计所遵循的涉及安全性的社会要求。当合同规定有特殊的安全性要求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5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施工。安装、制作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的期望满足的程度。

  注:作业技术条件和期望必须是合理的。

  4.6适应性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建设工程的适应性主要涉及:

  a)适应合理的发展、改扩建要求的能力;

  b)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的产品或使用功能作再次合理调整的能力;

  c)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用于生产或运行的原材料、能源及运输条件再次作合理改变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通常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使用后的经济效益,通常包括:

  a)合理的建设总投资额;

  b)建设工程正常运行、维护的费用;

  C)生产成本;

  d)利润。

  经济性通常以投资偿还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建设工程的经济性是用户和社会在接受设计文件时主要考虑的质量特性,应对涉及经济性的指标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4.8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用户要求的能力。

  5质量评定

  5.1概述

  提交给用户的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质量评定的主要方式是设计评审,条件允许且必要时还应采用其他设计验证的方法。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对、审核、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应视为不合格品。

  5.2评定原则

  5.2.1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文件是合格品。

  5.2.2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5.2.3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可信性;

  b)可实施性;

  c)适应性;

  d)时间性。

  注:“严重偏离”是指:偏离的结果将显著降低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或对人员造成危害和不安全状况,或显著降低经济性。

  5.3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进行返工,并重新进行设计评审,达到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户。

  6相对质量的评定

  6.1概述

  质量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为了增强竞争力,应持续进行质量改进,以达到:

  a)增加用户满意程度;

  b)提高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

  c)提高设计单位求进步争先进的能力。

  为促进质量改进活动,可对合格设计文件评定相对质量。相对质量是工程设计文件在“优良程度”或“比较”意义上,按排列顺序确定的。

  6.2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评定,主要依据是比较质量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以及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各设计单位应制订相对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按标准进行评比,排列顺序在前的可确定为本单位的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6.3优秀工程设计

  优秀工程设计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后对设计文件相对质量评定的结果,并应执行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评选标准和办法。



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