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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02: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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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电影城的建设,迎接两年一度的中国长春电影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电影城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长春电影城总体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市风景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长春电影城建设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未经市风景旅游局批准,任何参建单位不得私自上建设项目。
第五条 内资参建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须先经市风景旅游局审核后,再报送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各参建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用途、规模、范围进行建设。
参建单位要文明施工,不得扩大施工占地范围、乱堆建筑材料、乱倒土方和建筑垃圾;随意砍伐树木和毁坏绿化设施;施工场地应设置围栏和标志;运料车辆必须按指定的线路通行。
第七条 各参建单位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预交基础设施配套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八条 各参建单位要从占地之日起,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实际占用的场地面积,每年每平方米按15-30元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逾期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各参建单位已投入营业的项目、从营业之日起,按营业额的1-2%向长春电影城管理机构缴纳有偿服务费。每季度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风景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市政府以前长春电影城建设有关文条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9日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指就业前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三条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起从初级到高级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要适应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需要。
第五条 改革劳动用人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能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第七条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也可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四年。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学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职业高中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高等技术专业人才,招收高中毕业生,亦可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系统办学或与其他系统及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办学。提倡大型企业独立办学。各部门新建或引进大型、中型项目,应同步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省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县镇、农村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办的,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计划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职业技术学校的调整、撤销,应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地方职业技术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由办学的部门或单位管理,并负责贯彻执行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学校,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进行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要预测,统筹规划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规模、专业设置和确定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配备德才兼备、有管理学校能力的领导干部,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生产实习计划的要求进行教学,并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学实验、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技术、技能训练,不断增强学生的创造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有实验和生产实习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基地的建设创造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应接纳专业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师生进行生产实习。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应由县级以上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作为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各单位招用人员时,应首先从受过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职业中学毕业生,除由学校推荐、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外,要鼓励和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职业技术师范系、班,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要担负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地方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纳入计划,并按在校生人数的增长,每年增拨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外,还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职业技术学校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计划外招收的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分别列入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办公家具、图书等。
第三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按其用途的不同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用房等。
(二)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小型客车(20座以下)、大型客车(21座以上)、货车、摩托车、其他车辆等(编制财务等有关报表时,可将“交通运输设备”并入“一般设备”类)。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衡具、其他专用设备等。
(四)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家具、微型计算机、复印机、电子产品、其他一般设备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图书和单位技术图书等。
(六)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如文体用品等。
第四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由实物管理部门在验收资产时统一编号。资产编号为8位数。前两位为使用单位编号;第3位为资产总分类编号;第4位为资产明细分类编号;后4位为资产顺序编号。
第五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务司、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一)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产权管理部门,是部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具体代表,代行国家所有者的权力。统一管理部机关固定资产产权及有关产权证书和产权文件资料,按国家规定负责审批机关资产处置、抵押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资产。
(二)财务司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部门,负责审批部机关各单位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的计划、预算。统一平衡部机关年度固定资产建造、购置预算,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收缴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占用费及固定资产处置收益。建立部机关固定资产明细帐,核算与监督固
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三)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部门,全面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包括部机关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使用、检查、维修、保养,以及固定资产在部机关各单位之间的统一调配。负责固定资产实物清查和盘盈、盘亏、报废等处置的上报,建立固定资产
实物卡片和固定资产明细帐,使固定资产帐、卡、物三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和完好率。
(四)部机关各司局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在用固定资产台帐,配合机关服务局进行财产清查,按操作规程认真维护保养和使用固定资产,年终与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帐,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条 按照部机关财务管理体制,建立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核算体系。
(一)机关服务局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及建筑物”、“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按季与本局房产处核对房屋建筑物类资产帐目。与行政处核对“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资产帐目。
(二)财务司机关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各司局“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负责按季与机关服务局行政处核对上述帐目。
(三)机关服务局房产处建立部机关“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本局财务处核对帐目;机关服务局行政处建立“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其他”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财务司机关财务处和机关服务局财务处分别对帐,
确保帐、卡、物三相符。
部机关固定资产核算采用“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统一使用微机管理。每年进行财产清查,调整盘盈、盘亏后,打印固定资产卡片,作为固定资产明细帐存档备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增加的管理。固定资产增加包括建造或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等来源渠道。部机关各司局年初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报部财务司。财务司根据机关经费预算情况统一平衡审批后,作为年度购建固定资产的重要依据。固定资产使用或购建单位购建时提交书
面“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表”,经使用或购建单位司局领导签字批准后,报财务司审批。数额较大的资产购置需经主管部长审批。无论何种渠道增加的固定资产,均需到机关服务局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财务部门凭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办理报销入帐。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
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资产增加手续。
第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的管理。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时,需填写“固定资产出库单”,经司局领导批准后,到机关服务局办理资产领用手续。部机关内部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办理退库手续,新使用单位办理出库手续。
第九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固定资产减少包括报废、出售、非正常损失及其他方式的处置等。各单位处置减少固定资产对,首先填写“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退库手续,并将固定资产退回实物管理部门,由机关服务局统一处置,各单位一
律无权自行处置机关固定资产。
第十条 定期进行固定资产清查。以机关服务局为主。财务司配合,在逐季核对固定资产帐、卡的基础上,每年年末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清查时以固定资产帐、卡为主要依据,逐项核对固定资产实物,如有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调整固定资产帐、卡。盘亏资产属于过失
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必要的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固定资产,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避免因操作不当或末及时保养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将机关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按照《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帐簿体系。
1997年3月3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以部机关1997年按财产清查结果编制的《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建立固定资产帐、卡。
1997年3月3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固定资产验收、领用手续,同时补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按照《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财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