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等六单位(90)财外字第799号《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属单位如有符合条件的退役汽车需办理手续时,由部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号),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2日第2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
(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经费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