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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时间:2024-07-22 20: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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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医疗废物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实施。市物价、交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央和省在永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市县区乡镇各级医院、厂矿职工医院、社区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村级卫生室以及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自行焚烧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配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就地消毒。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定期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存档。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根据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其他事项与委托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协议每月及时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已将所产生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并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每年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并视该单位为不合格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机构或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
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租用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

第五章 租赁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定价方式:
(一)国家定价:适用于国有直管住宅租赁和单位自管住宅对本单位职工的租赁;
(二)最高限价:适用于本条(一)项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
(三)市场价格:适用于各种非住宅房屋租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房屋租赁的国家定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国家定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屋租赁最高限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六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另行拟订。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
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