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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9: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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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3 号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下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市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下称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未设救助机构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股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

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受助人中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 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辖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区)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在救治管理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保护救治对象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年1月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娄常发〔2008〕8号),确保全市旅游资源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并由此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其他因素,分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具体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园;

(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

(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村落;

(五)县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技普及教育基地;

(六)境内资水河段及支流、孙水河、涟水河、涓水河、湄水河等水域和沿河风光带;

(七)县级以上部门所辖水库及周边环境;

(八)城市公园;

(九)世界锑都——锡矿山、十里钢城—涟钢等工业景观;

(十)梅山武术、傩戏、梅山山歌、珠梅抬等民俗风情;

(十一)三合汤等富有地方特色的美味佳肴;

(十二)其他未开发、待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我市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为:曾国藩故里、紫鹊界梯田、湄江、龙山、梅山龙宫、大熊山、水府庙、仙女寨、洪家山、波月洞、大乘山、雷峰山、九峰山及孙水、涟水沿河风光带等旅游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文物、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等国家标准做好全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向社会公布全市旅游资源信息库(《娄底市旅游资源名录》),并以此为基础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坚持与上位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一致的原则,加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部门编制相应专项规划。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任何修改、调整均应经原规划批复单位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任何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和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先规划后开发,严禁边规划边开发或先开发后规划。旅游区(点)内任何开发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区(点)规划。

对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旅游资源的规划制定及其实施,应遵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生态观光旅游开发要注重原生态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自然生态旅游区内要限建、少建人文建筑,经批准所建的人文建筑等设施的风格、外观装饰应与旅游区(点)外貌环境协调一致;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人文景观的恢复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不断充实丰富文化内涵。对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的建设必须进行有效规划控制。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砍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植被;

(二)填盖水面,破坏、污染水资源;

(三)葬坟修墓,擅自采集标本、化石;

(四)随意开山采石(矿)、挖砂取土、敲打采摘石钟乳等破坏地质结构和地形地貌;

(五)在景物上张贴广告、刻字涂画;

(六)捕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七)修建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设施;

(八)其他违反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各类未开发、待开发旅游资源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组织均是旅游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旅游资源保护的观念,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与办法,并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加强对旅游区(点)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监管工作,不得因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而破坏旅游资源。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应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

第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应对市、县市区两级旅游规划中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红线图内的资源进行保护,要通过电视、报纸和树立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旅游资源保护的范围、主体、禁止行为、处罚规定、投诉单位与电话,提高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杜绝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包括开发过程中和建成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专项评估。其废水、废气、废渣、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植被和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点)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位。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并按以下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1、申请旅游项目开发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环境评估报告书、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方式,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基础设施配套,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2、申请工业项目开发的,需提交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环境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申请新建或改、扩建民用建筑的,需提交建筑选址,新、改建房屋的平面、立体、剖面图,房屋外观效果图。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审批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时应主动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或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省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于30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防止因超负荷经营破坏旅游资源。

在新建旅游区(点)内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游客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
(二)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资源、环境保护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旅游区(点)管理专业工作人员。
(三)制作游览线路图,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编制导游词,配备导游或解说员。

(四)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五)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依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对旅游资源破坏案件予以查处和曝光,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同级旅游部门通报。确有必要时,可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重大破坏旅游资源案件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和重大旅游资源破坏案件及处理情况,接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护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多方筹集旅游资源保护资金,主要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支持;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争取国家、省及其他基金会、社团组织的项目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专款专用于修缮、维护和抢救自然损毁的旅游资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游资源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旅游、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文物、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物价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其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义务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员”,并向社会公布与更新名单。

义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对旅游资源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一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协助配合调查相关破坏旅游资源案件等。

公益宣传员的主要职责: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对旅游资源保护的意义、相关法律法规、在旅游资源保护中涌现出来的典型等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列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核中旅游目标管理的内容,凡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不力、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在三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中的旅游目标管理考核时不予记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环保、住建、水利、文化文物、林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一切工业、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或征求意见或未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书和征求意见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承办审批手续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申报资料不齐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予配合执行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开展的工业、民用和旅游开发建设活动违反本办法,但有关部门核发了审批同意建设意见书的,除责令终止违法行为外,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