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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5: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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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1997 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
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
收容遣送对象的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协助民政工作人员进
行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可在市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业务上受市公安局领导,主要执行收
容遣送任务和维持站内秩序。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公安派出机构的车辆使用标志灯具;可以给负责收容遣送的民政
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实行实报实销、定期审计,保障必需的工作
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施行。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入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容对象。
  第九条 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巡警送
市人民医院或市太和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市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
用,原则上由病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
,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
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
数归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 、卫生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
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打骂 、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客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
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须的生活和
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
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
立档案,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予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后,由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 被
收容人员留站待遣送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
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己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
经被收容人员申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
会福利机构收养。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抚养。
  第二十二条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它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市收容遣送站 ;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
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客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三)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
定办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
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送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
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
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
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
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应支持受
扶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节约和增加路收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和增加路收奖励暂行办法

1978年11月22日,铁道部

为了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国家物资和增加铁路运输收入,以进一步降低成本,增加生产,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甲、节约奖励
一、节约奖励仅限于制定有先进合理的燃料、电力、原材料等消耗定额,并具有完整、健全的材料管理和实际消耗统计、记录制度以及有严格、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的单位的直接、大量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工人实行。
二、对实行节约奖励的工人,应根据各工种的生产特点,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的多少提取一定的奖金。提取奖金标准的高低应根据料价的高低和节约的难易程度等情况来确定。价格高、节约较易的,奖金标准应低一些,反之,应高一些。
三、大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主要工种,可以实行在工资基金下开支的奖励或计件工资制的同时,另实行节约奖励。
虽大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但工作较为简单的工种,可实行一种综合节约奖励,即在全面完成有关生产条件的前提下,按节约价值计算给奖;或在全面完成有关生产条件时,在工资基金项下支给少量奖金,另按节约价值计算给奖。
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数量不多的工程,不另实行节约奖励,应该将“节约”列入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的奖励的奖励条件。
四、奖金提取比例
(一)机车节约燃料奖励
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完成规定的条件(具体由各局规定),同时节约燃料者,蒸汽机车按节煤价值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奖金提取比例由各局自行规定,但应低于蒸汽机车。全段节约机车燃料时,可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百分之一的奖金,奖给检修、洗炉、热力指导、软水化验等在节约机车燃料中有显著贡献的人员。
(二)其他直接、大量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的工人,在完成规定的条件(具体由各局、院、厂规定),同时节约者,可按节约价值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局、院、厂自行规定。
(三)修旧利废、回收代用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或用旧废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者,经检验合格,按实际节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2、关于木材的节约,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内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木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不支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其超过部分应给予节约奖励。对其他材料的节约,也按此精神办理。
3、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和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支给节约奖励。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和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按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4、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给予适当奖励。
5、盛装材料及零件的包装容器(如装水泥的纸袋、木箱、麻袋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奖金。
6、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超过规定的回收率为国家增加财富的人员,按折算价值的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7、对废钢铁回收和上交超额完成计划指标,按超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支给奖金。对利用双屑炼钢,超额完成计划指标,按超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8、实行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由各局、院、厂自行规定。
五、实行节约奖励办法的单位,必须制定先进合理的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消耗定额,建立与健全收发,保管、交接、检查、原始记录等制度,并且严格质量标准,加强质量检查验收,防止发生副作用。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如材料、财务、人事部门、
清仓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六、节约奖励一般按班组计奖,并和班组经济核算结合起来,节约价值应和核算的财务结果相一致。班组所得节约奖金,应根据各个成员在节约过程中的成绩大小进行分配。个人每月所得节约奖金,一般不超过十五元,列车蒸汽机车乘务员不超过二十元。
七、节约奖金的发放时间,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的具体情况加以规定,一般可按月计发。
八、当月浪费燃料、电力、原材料时,应核减下月的节约奖金,核减的数额不超过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超过浪费的价值),核减的数额无论能否补偿浪费的价值,均以一次为限。
九、本办法所规定的节约奖金,均由节约价值中开支,并统计入工资总额中。
十、符合实行节约奖励条件的单位实行节约奖励时,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单位,由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审批,部属工厂所属车间,由工厂审批。
乙、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奖励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客、货职工及收入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严格掌握收入政策,认真查堵漏收,加强收入管理,对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做出贡献的站、车客、货职工及其他直接有关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凡是列车上的补票款(包括卧铺票)、到站补收的旅客票价、随身携带品超重运费、货物、行李、包裹检斤验货补收的运费和货场门卫验放货物时发现漏收的暂存费,以及查堵发现的其他漏收的运杂费,都算作堵漏收入。各铁路局按堵漏收入总额提取百分之五和按(78)铁财字1055号文规定的补票手续费全数都作为对上述人员的奖励基金。
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奖励每季评比一次。对列车、车间、班组的集体奖金,平均每人不超过四至六元,由站、段自行审批,根据每个人在堵漏保收工作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对成绩突出的个人,另可给予较高的奖金,每人不超过十元的,由站、段审批,十至三十元的,由分局审批,三十元以上的,报由路局审批。
对违反政策、违反规章制度和发生责任事故的人员,不予奖励。
丙、各局、院、厂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如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应事先报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