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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1: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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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文号】京建法〔2007〕72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8-06
【生效日期】2007-10-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统称。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专项检查。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委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建委会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与发展的导向政策,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管信息平台。市建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向社会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抽检和处理结果。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鼓励发展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及应用技术。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和本市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围使用。

  第六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要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在新材料应用过程中,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的企业标准,须在市建委备案。

  产品质量标准是指,产品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未发布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生产企业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由生产企业向市建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信息在北京建设网(网址:http://www.bjjs.gov.cn)向社会公布。

  告知性备案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选用建设工程材料提供服务,不作为建设工程准予采购、使用的依据,生产企业向用户和社会做出承诺,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告知性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八条 对涉及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实施采购备案管理,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分工的原则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备案,由市建委统一建立可追溯的档案库。

  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设工程材料存档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选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库)验收、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要求。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负责,对执行现场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供货单位因特殊原因确不能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质单);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四)有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及获证单位名单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对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样品进行封样。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要与封样产品进行比对,与封样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三无”(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假冒产品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验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的,应当立即向市或区、县建委报告,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就地扣押封存处理决定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看管封存的“三无”产品、假冒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有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国家和本市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设工程材料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单位备案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核验情况;

  (四)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项制度的建设情况;

  (六)建设工程材料招标投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对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市或区、县建委在工地监督抽查时判定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市或区、县建委可将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况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不合格产品是外埠企业生产的,对生产企业的处罚移交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规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市建委发布的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建立包括告知性备案企业信息在内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监管。市或区、县建委在建设工程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市建委在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一)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与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伤害的;

  (四)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属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和市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通报和公开曝光的,应当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市建委可在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和协助看管查封建设工程材料义务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上述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内部监督管理,抓好各项制度建设,实现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全过程监督。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人在采购中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市建委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和投诉查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材料相关行业组织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团体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业诚信企业和产品名单,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规企业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珠海市磨刀门水道以西的地区,包括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两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是指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征用的土地。
统征土地、历史存量用地和旧村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珠海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全市的征地动员、土地丈量、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配合国土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水田类,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的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甘蔗或改种蔬菜、果树、花卉、药材、苗圃及其它经济农作物和在原有的水田上人工开挖改为规格的水产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水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8200元。
2.旱地类,指无灌溉设施的耕地,主要靠天然降水用于种植甘蔗、蔬菜、果树、苗圃、花卉、苗木、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或人工开挖的用于养殖各类水产品的土地。旱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
3.围垦滩涂地,滩涂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原经市、区政府批准已施工或投产的,可适当补偿用于堤围建设或围内整治而实际投入的围垦费(工程费用成本):(1)属历史成围,并已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或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耕地,且已实际种植经济农作物的土地,其围垦费按水田类标准给予补偿,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2)已成围并已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3)已成围但未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但不予补偿开发费。(4)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围垦滩涂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4.山地,指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林(带)地和在山地上种植果树、苗圃、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的土地,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2500元,属国有山地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
5.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晒谷场等用地,按征用其相邻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在取消农业税之前,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是否交纳过农业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举证。
1.征用水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5400元。
2.征用旱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2500元。
3.其它地类不计补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国土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国土部门应当对征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建档备案。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以下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以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种植、养殖等为目的的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期满后,被征地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签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证据保全后,申请公证机关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土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弄虚作假、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征用和工程施工建设;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其它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政府公布的《珠海市西部地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珠府〔1992〕20号)以及本级政府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0.06.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环境保护是关系我国长远发展的战略问题,九江作为沿江重要的对外开放口岸和旅游城市,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已十分紧迫。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精神,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决定》的要求,现就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从九江的实际出发,围绕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城市布局的调整,以科技为先导,突出重点,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推动经济、社会、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把九江的环境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标,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针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市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水环境防治、大气环境防治、环境噪声防治、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重点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等五个方面为重点,加大环境保护建设力度,力争三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三、以治理甘棠湖、南门湖为重点,搞好九江市水环境整治,明显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通过加快清淤、截污、引水、污水集中处理等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两湖"的治理力度。进一步完善污水输送管网,加快九江市城市污水处理场的建设。城区限期禁止使用含磷洗衣粉。所有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原有的化粪池要逐步限期整改,做到达标排放。做好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以优化能源结构和机动车尾气治理为重点,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市区基本实现民用燃气化,县城也要大力提高民用燃料气化率;庐山风景名胜区的小型燃煤炉灶,要加快清洁能源的替代步伐;九江市城市中心区、环境敏感区内禁止新建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燃煤小浴室"在市区开设;市区原有一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要加快清洁能源替代步伐;加大机动车尾气治理力度,对在用机动车尾气加强管理和监控,对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对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逐步采用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控制燃煤含硫率,禁止市建成区内燃烧含硫量大于2%的燃煤,加快大型燃煤设施脱硫治理步伐;到2000年底,全市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排放总量控制在1995年底的排放水平。
五、运用填埋、焚烧、生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多种形式,推动固体废物处置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进程。建好城镇垃圾处理场,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积极吸引外资,建设九江市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全市有毒有害废弃物;以治理一次性使用塑料制品为重点,逐步削减"白色污染"总量;对建筑垃圾实行全过程,全履盖管理。到2002年,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浔阳区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六、以绿地建设为重点,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新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留有30%以上公共绿地,城区建筑物逐步实现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墙体绿化等特色绿化。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野生保护动物。
七、以治理烟尘为重点,实施九江市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油烟净化力度。城镇饮食服务行业2000年底淘汰燃煤炉灶。加强环境管理和监督,督促企业合理调整产品结构,改造落后工艺,逐步改善九江市城区环境。
八、增加环境投入,确保今后几年本市环境投资占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保融资机制,建立和完善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
九、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一总体要求,全市所有工业区污染源要加快污染治理步伐,落实限期达标计划。到2000年12月31日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标,对到期未达标的污染企业停产治理,直至达标为止,否则予以关停。
十、严格把关,控制新污染。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污染项目审批上,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权",即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各级计划、经贸、城建、规划、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输相关手续,擅自批准建设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着眼全局,从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要加快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要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协调,以更大的决心,更有力的措施,把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不断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