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拆迁其他单位非居住房屋时,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双方订立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规划局裁决。市规划局作出裁决后,被拆迁单位应当按期配合拆迁,不得借故拖延。
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其他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时,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一般在单位内部或者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被拆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房屋的,应当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由拆迁单位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帮助被
拆迁单位进行建设。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的,由被拆迁单位按规定报经负责审批该项工程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并负担增加的费用和材料。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中心 建 成区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内,或在拆房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原址和就近地 屋
段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 四
住面积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棚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10月20日
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94)财文字第2号对《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经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不再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现将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的有关帐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 调帐原则
1994年1月1日前仍按照原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调帐时,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要求,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1993年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993年12月份帐内。单位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4年1月份的期初数。
二、 帐目调整
执行新会计制度时,应将原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 固定资产
新老会计制度都使用固定资产科目,只是划分标准不同。
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作分录:
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固定资产净值)
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原价)
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作分录:
1/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贷:低值易耗品一摊销(固定资产原价一半)
借或贷: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差额)
2/借:低位易耗品一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
货:固定资产(原价)
低值易耗品不再转为固定瓷产,以后新发生的,再按新标准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2、 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取消"对外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增加"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
调帐时,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转入长期投资,分录:借:长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属于一年内随时变现的,转入短期投资,分录:借:短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先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的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
借:有价证券
贷:专用基金
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借:长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将短期债券本息:借:短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在采用权益法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按照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在进行上述调帐前,还应将对外投资帐户授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
借:对外投资
贷:固定基金
调整减少作相反分录。
3、材料
把余额转入"原材料"科目,作分录:
借:原材料
贷:材料
4、燃料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5、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原制度规定,出租、出借包装物采用五五摊销法,在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计入法、使用期限摊法和五五摊销法三种方法。
新制度规定,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分期摊销。作分录: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摊余价值)
借: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摊销(已摊销价值)
贷: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在用(实际价值)
6、物料用品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7、商品
取消此科目,转到新会计制度中"库存商品"科目。分录:
借:库存商品
贷:商品
8、待摊费用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分解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其中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摊销期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递延资产"科目。
"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单位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其它待摊费用。
调帐时,单位应作以下会计处理:
l、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分录:
借:递延资产
贷:待摊费用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它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的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9、现金
新老会计制度均有"现金"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现金"科目增加外币资金核算内容。
调帐时,应将"现金""外汇券"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的"现金"帐户。
10、银行存款、专项存款
老制度中的"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余额,均转入新制度中"银行存款"科目中,即取消"专项存款"科目。
11、业务周转金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单位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
通过"其他应收帐"核算的单位,应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人"其他应收款"科目,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
贷:业务周转金
通过增设"备用金"科目的单位,直接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备用金"科目,分录:
借:备用金
贷:业务周转金
12、预付款
新会计制度允许保留此科目。
13、应收业务收入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业务收入"科目,设置"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把"应收收务收入"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的借方。
14、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收款科目保留且内容一样。
15、预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设置"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将“预付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分录:
借:在建工程
贷:预付工程款
16、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损溢"。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流动资产的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7、库存有价票券、发行有价票券
原制度中设置了这两个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如单位设置了这两个科目并有余额,应保留余额并沿用旧帐。
18、应弥补亏损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应区份情况处理:应由预算或上级主管部门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由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阶一未分配利润
贷:应弥补亏损
19、拨付所属资全
新制度没有设置此科目,但对于有附属单位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议程,并保留原科目余额;附属单位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0、专项物资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
借:在建工程--工程物资
贷:专项物资
21、专项工程支出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工程支出"进行相应调整后,将其余额转入"在建工程"中去。
22、专项应收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中。
单位如将投资借款的应计利息计入"专项应收款"科目的,在进行上述调帐前应先将这部分利息冲减"专用基金"或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3、收益分配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由个科目。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在"利润分配"科目中核算,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纳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
调帐时、对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不予调整;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的余额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建新帐时,再按新制度处理。
24、业务支出
新制度取消"业务支出"科目,建立"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因业务支出年末没余额,那么新帐可直接建。
25、税金
新制度设置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此科目包括各项经营业务负担的税金与教育附加。调帐时,对已计入"税金"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税金均不调整,直接按新制度的要求设置科目。
26、其他支出
新制度用"营业外支出"科目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27、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一更新改造基金
新制度取消了以上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对冲,
借:固定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计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冲减专用基金。
借:专用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不足部分,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
贷:专项工程支出
按上述规定及专用基金调整顺序调整后,再将上述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中,
分录:
借:固定基金
流动基金
外单位投入资金
专用其余一更新改造基金
贷:实收资本
28、折旧
调帐时,直接把"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29、投入专项资金
原制度中的此科目主要核算单位由上级和财政部门拨给的各项专用款项,并且主要用购置设备、扩建、改建等,在调帐时,将其余额转入实收资本。
30、专项借款、流动资金借款
新制度取消了上述科目,增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分析"专项借款"和"流动资金借款"的余额,属于一年内需偿还的,转入"短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短期借款
属于一年以上偿还,转入"长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长期借款
31、进销差价
新制度未设置此科目,库存商品采用售价核算的企业,应增设"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调帐时,将"进销差价"科目的余额转入"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32、预提费用
新老制度均设置此科目,且内容一致。
33、应付款
调帐时,把"应付款"的余额直接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4、其他应付款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沿用。
35、应交税全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变化。调帐时,将余额直接沿用。
36、应付工资
新老会计制度都有此科目,直接沿用。
37、应交调剂基金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应交调剂基金"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8、应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余额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9、专项应交款、专项应付款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调帐时,对于专项应交款中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对于专项应付款,分析其余额,如属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及其他长期应付款转入"长期应付款",
分录:
借:专项应付款
贷:长期应付款
其他部分分别按其性质转入"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40、收益
新制度用"本年利润"科目取代了"收益"科目。调帐时,因"收益"年终无余额,直接建"本年利润"的新帐。
41、业务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业务收入"科目,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2、其他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外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收入"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3、坏帐准备
新制度设置"坏帐准备"科目。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4、固定资产清理
新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且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人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部分,列作营业外交出。
45、资本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6、盈余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7、无形资产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8、应付债券
新增科自,直接建新帐。
49、应付福利费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50、其他货币资金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