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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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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收购)
  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第十九条(供应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售转化)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试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级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面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或恶意攻击诽谤他人;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