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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9: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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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第四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的职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职务。”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

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备案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级外汇、税务管理机关,以及辖内各级银行,并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在试点期内,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月报告试点情况,及时汇报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支付人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付金额

币 种


付汇日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