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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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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宿政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包括预警防范、信息接报、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解除、调查评估等方面的应对活动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市级突发事件相关预案和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管理委员会和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二章 预警防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和特点,完善监测体系,提升监测能力,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测预警制度。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

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

第六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第三章 信息接报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报告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统一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接收、汇总。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在事态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之后迅速书面报告相关信息,并及时续报最新进展情况。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内容要客观、简明、准确,应包括以下要素: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亟需帮助解决的问题、拟采取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口头报告时,值班人员应尽可能了解清楚以上信息要素,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值班人员要做好信息的核实与通报工作。对于个人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对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系核实通报情况;对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通报情况。

遇有敏感性事件,或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可以简化核实程序,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后,直接进入应急响应阶段。

第十条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或接到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通报信息时,应加强信息研判,确定事件性质、类别和级别,提出相应应急响应建议,并将研判结果迅速上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一条 按照突发事件的分级,应急响应对应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书面报告、电话报告、短信报告或其他报告方式,将突发事件信息按程序迅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应同时抄报市委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市长,同时抄报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较大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要求向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市长,同时视情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求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同时视情抄报分管副市长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一般突发事件;

(二)应急办主任或节假日期间带班领导要求向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除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告外,同时要视情报告当日带班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带班领导应作出明确指示。

第十七条 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以及办公室服务领导的对应处室应同时作出响应。主报的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主要负责人,对报送的信息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和要求;如突发事件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分管领域,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一位市政府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第一负责人。对市政府领导作出的批示和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贯彻。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立即形成书面报告,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在事发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敏感性事件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新闻宣传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迅速组织本市新闻媒体派记者赴现场采访,及时公开事件信息,做好宣传报道。事件信息公开及对外宣传报道内容,应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该级别最高领导审定同意后刊发或播报。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市领导就突发事件处置作出的指示和提出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至有关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和现场指挥员,并及时向上级反馈领导批示贯彻落实情况。

第五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领导应赴现场指挥处置。

根据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赶赴现场指挥处置。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并有市人民政府领导赴现场指挥处置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同时参与现场处置。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赴现场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派相关副市长、秘书长赴现场指挥处置。敏感性事件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不受分级标准限制,可相应提高处置级别。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的,由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认为应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的,由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要求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赴现场指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靠前指挥。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预案规定和处置工作需要,可设立现场指挥部,由赴现场指挥处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指挥长或由其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现场指挥部可视情设置综合组、抢险救援组、紧急疏散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物资经费和生活保障组、综合信息新闻发布组、接待和善后处理组、技术专家组、治安警戒组、社会动员组、应急通信组、涉外工作组等职能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并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事件信息和新闻宣传滚动发布,做好媒体合作和参与外埠记者接待工作,加强新闻舆论和网上舆情引导。

第二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跟踪和信息反馈,及时将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指挥机构报告的新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重要情况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得到控制,次生、衍生和事件危害基本消除的情况下,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解除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将前期已开展的工作向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做好工作交接,及时转为常态工作。

第三十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将有关工作移交后,后续工作由接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继续跟踪关注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事件处置结束。

第七章 调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全面总结评估应对工作,制定改进措施,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7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成调查组,对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或敏感性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责任进行调查,属于责任事件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件处置过程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同类事件处置的经验启示,完善该类突发事件处置流程,为今后类似突发事件处置提供参考。案例评析报告应及时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交流。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电话记录稿、单位报送情况、简报、领导批示、上报省人民政府材料、事件总结报告、事件原因调查、照片和声像资料等收集工作,并汇总整理存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所有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有房屋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承办资格,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文件,方可申请市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产权证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房屋评估单和拆迁方案,方可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市拆迁办负责对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

  第十条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不准将应当拆除房屋留作他用。

  第十一条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除。

  第十二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履约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应当送区拆迁办备案。拆除依法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提供临时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超过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

  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市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时,批准部门应当征求市拆迁办意见后,再行办理转让手续。项目转让人应当将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项目受让人,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拆迁协议签订后,委托拆迁承办费由市拆迁办统一收取。实施拆迁时,市拆迁办向拆迁承办人先支付百分之二十拆迁承办费,百分之三十拆迁承办费按拆迁进度分期拔付,按期完成拆迁并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其余拆迁承办费。


  拆迁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完成房屋拆迁,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45日。房屋拆迁完成时,应当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徐,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除国家、省和市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外,拆迁工作必须一次完成。


  负责承办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市、区拆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拆迁承办人应当组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资格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九条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并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标明使用面积的,以所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拆迁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市统计部门等经过调查测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土地使用证或者依法享有、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和合法租赁使用证的公民或者具有合法租赁使用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租赁使用证标明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的,或者具有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自营许可证、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实际作为生产、仓储、办公、商服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的价格计算出原房屋价值,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和区位补偿构成。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一)私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1+楼层调整系数);

  (二)公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

  拆迁二层以上八层以下住宅楼房,私产房屋楼层调整系数为:以一层、顶层为基准,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者下降一层增加百分之二。

  拆迁公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中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用于购买房屋。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为: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1+调整系数)]×原房建筑面积。


  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中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用于购买房屋。

  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具体位置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一)拆迁地段内临一、二类街路开门的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上调百分之十,院内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扣减百分之五十;

  (二)拆迁地段内临街开门地下室或者二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以其临街开门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为基准,扣减百分之五十;

  (三)多层一体非住宅,以其一层的区位补偿价格为基准,地下室扣减百分之五十,二层扣减百分之二十,三层扣减百分之三十,四层扣减百分之四十,依此类推,但最低不应低于基准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四)拆迁地段内其他位置的非住宅房屋,除简易房屋外,区位补偿价格可参照拆迁地段的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原房屋成新由依法取得合法执照的评估单位评估。

  原房重置价格、区位补偿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拆迁主管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经银行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存款单。

  除私产房屋外,货币补偿款应当由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购买房屋,不得挪作他用。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房屋补偿是指拆迁人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原房性质重新购置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拆迁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房屋使用功能易地或者就近为被拆迁人购置建筑面积和设施标准不低于原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其产权被拆迁人所有。

  实行房屋补偿,拆迁人给被拆人购置房屋所支付的房款少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剩余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多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时,被拆迁人应当将超出的房款支付给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只适用于房屋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各使用人或者公产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条除公产房屋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将使用人迁出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所有人不能迁出使用人的,拆迁人可以对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由使用人使用补偿的房屋,原关系可以继续。

  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使用人拒绝搬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拆迁补偿房屋,保证被拆迁人按期进户。用于房屋补偿的建筑属新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时,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自行搬迁的使用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搬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算;

  (四)实行房屋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临迁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标准计发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房屋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由拆迁人发给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三)实行房屋补偿,对拆迁时正在生产、经营并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拆迁人给予经济损失补助费;对拆迁公告公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发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四)对拆迁时正在生产、经营的房屋所有人,由拆迁人提供能够进行生产、经营周转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使用人自行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使用人发放搬迁补助费;

  (二)对正在生产、经营的使用人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的搬迁期限和使用人拆迁前一个月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计发补助。

  搬迁补助费按机械、设备、材料的搬、迁、运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临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一次性发给。

  经济损失补助费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和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算,每六个月发放一次。


  第三十四条拆迁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公布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拆除。市拆迁办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支坟补偿款。

第四章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拆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拆迁办应当及时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实施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拆迁时,与拆迁工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各种管线、转栏、广告、牌匾等设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设置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拆墙、退院让路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扣减拆迁承办费返给拆迁人,责令拆迁承办人立即拆除房屋,清净旧料、残土,并对拆迁承办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拆迁承办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承办人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承办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加倍发放补助费,并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完成拆迁的期限,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四)、(五)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2月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4日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文明施工规定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文明施工规定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有关电力建设、施工单位:
随着电力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完善,对电力建设文明施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使此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电力建设文明施工规定及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电力建设文明施工规定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电力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文明施工标准,改善施工环境,使电力建设与施工管理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推动企业施工向深层次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开工阶段,就要创造文明施工的良好开端,在施工期间和启动试运行阶段要加强文明施工的管理与监督,从而实现对电力建设的全过程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施工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正职对文明施工负全责,主管生产(施工)的领导必须抓文明施工,严禁以包代管。企业要明确文明施工的负责部门,形成公司、工地、班组的三级文明施工网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要奖惩严明,建立明确的奖惩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章 开工准备阶段
第五条 各级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已经落实,职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能够正常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有关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和基本措施已经建立,并得到相应领导机构的批准,可以付诸实施。
第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并已通过审查。施工总平面规划布置合理,建设、施工用地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配置。
第八条 材料、土方、设备等堆放合理,各种物资标识清楚,排放有序,并要求符合安全防火标准。
第九条 场区施工道路畅通,路面平整,厂区与施工区的拆迁结束,围栏或围墙已形成。照明配置得当,保卫人员上岗执勤。
第十条 施工用电及力能管道系统布置合理、安全,场地排水与消防设施完备。能够满足开工需要。
第十一条 文明施工责任区划分明确,无死角,责任落实,并设有明显标记,便于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施工用机械、设备完好、清洁,安全操作规程齐全,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并熟悉机构性能和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工器具等要逐步实现标准化,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临建设施完整,布置得当,环境清洁。办公室、工具间等场所内部整洁,布置整齐。有关职责、制度、规定上墙。
第十五条 不具备文明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不准开工。

第三章 施工阶段
第十六条 负责施工的各级领导,要把文明施工与安全施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抓,认真贯穿于施工全过程。外包施工队伍的文明施工工作要纳入发包单位的文明施工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坚持经常检查、定期评比、奖惩分明、层层落实责任制,使现场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文明施工水平上。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制定详细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和办法,并经总承建单位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认真执行,施工班组月度计划任务书中也应写入文明施工要求。要做到图纸、措施、设备材料、机具、劳动力五落实才能开始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道路应保持畅通,设置明显的路标,不应在路边堆放设备、材料等物品,因工程需要切断道路前,必须经总承建单位施工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实施,以保证正常交通。尤其要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第二十条 土方工程在施工前应有切实可行的存放和弃土方案,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工序安排应合理,衔接紧密,各工程配合得当,做到均衡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立体交叉作业。如必须进行立体交叉作业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和防止高空落物、坠落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把好设备运输、检验、存放、起吊、安装各道工序关。避免发生损坏、腐蚀及落入杂物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厂区道路、组合场、施工作业区要配置足够的照明设备,并根据工程需要及时调整。配备维护人员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厂区及施工区范围内的沟道、地面无垃圾、每个作业面都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剩余材料要堆放整齐、可靠,废料及时清理干净。
第二十六条 焊接场地地面无焊条或焊条头。焊接设备尽量集中布置,统一布线,完工后焊接线、氧乙炔皮带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明确划分禁烟区,并设立明确禁烟标志。禁烟区内严禁吸烟,地面无烟头。禁止施工人员流动吸烟或边作业边吸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区各类脚手架必须由专业架子工搭设和拆除,结构合理、牢固,经检查合格后挂牌,标明责任人,承载能力和使用期限。特殊类型脚手架应由专业人员提出设计,经批准后搭设。
第二十九条 施工用电源要集中布置统一接线,标志清楚,明确责任人,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条 沟道、孔洞、平台、扶梯等处要有安全可靠的永久或临时栏杆或盖板,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警示牌。
第三十一条 施工机械要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安全制动装置必须完善,由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和试验合格后,发放合格证。及时消除故障,严禁带病运行。
第三十二条 起吊机械不允许超铭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超铭牌使用时,必须由使用部门制定详细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机械驾驶与操作人员定期进行审验与考核,持证上岗,杜绝无证操作。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安装工艺水平,严格执行工艺纪律,使其符合有关规范和验标要求。重点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各类管道排放整齐、平整。支吊结构牢固、美观,疏水方向正确。
2、混凝土结构内实外光,棱角平直,埋件正确,模板接头平整,无蜂窝、麻面等缺陷。
3、焊接工艺美观,焊缝表面成形好,无咬边等缺陷。焊后药皮清理干净。
4、电缆排放整齐,捆扎牢固,尽量避免交叉。
5、保温结构合理,无漏洞,外表光滑,护板平直,美观并设有明显标志。
6、地坪表面光洁平整,无裂缝、不积水,墙面平整,色泽均匀,线条平直,不渗水。
7、各种沟道和地下室内部清洁,不渗漏,无积水,照明充足。
8、构架及设备表面油漆工艺美观、牢固,颜色一致,厚度均匀。
9、设备表面干净,无积灰、积油等。
10、各类厂房、车间门窗齐全、干净,门锁可靠。
11、平台、栏杆制作工艺美观,焊口打磨光滑、平整。
12、电气及热工接线规范、美观,连接可靠,编号正确、齐全。电缆孔洞封堵完。
第三十五条 不准随意在设备、结构、墙板、楼板上开孔或焊接临时结构,必要时要取得主管技术人员的认可,并出具书面通知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正常开展各级安全与文明施工活动,有实效,内容充实,有详细齐全的活动记录。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设有足够的卫生设施,有专人负责保持内部清洁。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物施工中应设有专用垃圾输送渠道,禁止向下抛掷垃圾和废料。
第三十九条 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严格、认真执行。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章 启动阶段
第四十条 启动调试组织机构健全,各级机构的职责明确,人员配备齐全,并能开展正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要把文明施工做为工作重点之一来抓。主任委员对现场文明施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启动试运大纲通过审查,各项启动试运措施编制完毕,得到批准。启动试运措施要对文明施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在启动调试过程中认真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厂区道路畅通,路灯及标志齐全完好。厂房内永久照明投入使用,照度符合要求,无死区。
第四十四条 厂房内地坪已做好,排水通畅。墙面施工完,地沟盖板齐全、平整,内部清理干净,平台、栏杆安装完毕,保温、油漆工作结束。全部工作符合规范、验标要求。
第四十五条 设备、管道表面清洁,各系统分部试运合格。各种设备、阀门全部挂牌、标识清楚。
第四十六条 各主、辅机设备、各种管路、箱罐及电气设备应消除漏煤、漏灰、漏烟、漏风、漏汽、漏水、漏油等七漏现象。其中重点治理炉顶密封泄漏和油系统漏油问题,改善现场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七条 用于工程收尾或消缺的脚手架在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拆除,并清理干净。
第四十八条 主厂房、锅炉房及附属车间内可设固定吸烟场所,其余地点一律禁止吸烟。
第四十九条 主厂房和燃油区等重点防火区域永久消防系统投入使用,各岗位有专人值班。
第五十条 参加启动调试人员着装要符合要求,各类人员分别佩带相应标志,各自坚守工作岗位。
第五十一条 厂区及厂房内环境清洁,地面干净,无烟头,杂物等。物料堆放整齐,不影响交通和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二条 厂房已封闭,取暖、空调设备工作正常,门窗玻璃齐全,关闭严密。屋顶密封好,不漏雨。主要工作场所温度、噪声、粉尘浓度等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图纸,安装措施、施工记录、验收材料等各类资料齐全,技术资料归类明确,目录查阅方便,保管妥善,字迹工整。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机构健全,环保设备完好,正常开展工作。废液、废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五十六条 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进行分级检查,检查时采取观察、实测、查阅及问询等方式。
1、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对本单位管理或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各网、省局或项目主管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在各施工主要阶段结合技师检验、监督、安全检查,对文明施工工作做出公正的评价,并按附表要求和标准进行考核。可结合各级干部深入现场,对文明施工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3、电力部将结合检查工作,现场办公等对现场文明施工工作进行抽查。
4、各主要施工单位每年应对自身的文明施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评价,年底前报主管网、省局和电力部。非电力施工单位承担电力工程项目施工的,其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及考核由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电力部定期发布安全文明施工消息。定期表彰一批文明施工先进企业,抓住典型事例,分析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推广文明施工方面的先进经验,并对文明施工搞得差的单位提出批评。
第五十八条 电力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审查中要把企业文明施工作做为考核内容,对文明施工差、安全事故多的企业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送变电施工现场。
第六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出本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附表 电力建设文明施工考核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