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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时间:2024-07-09 12: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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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各级宣传消除碘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的;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于8月16日召开会议,对原有公司的规范工作做了总体安排,要求有关部门按原公司审批职责的分工,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会议明确,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由国家体改委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目的
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制度,切实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出资者依法享有权益,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规范的基本要求
(一)理顺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理关系
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凡国家公务员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一律依法清退。公司不向政府行政部门上缴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公司按规定发放文件,办理出国人员政审、职工晋升技术职称等事宜。
(二)完善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公司应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股权管理的机构、人员及职责、股权登记及变更的办法、股东名册的管理办法、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措施等。公司股票或股权证按有关规定实行托管的,应继续托管,并严格执行托管办法。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其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国有股持股单位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到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上述内容的确认手续。
任何自然人不得替代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充当股东。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席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有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
(三)理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董事会、董事长、监事、监事会、监事会召集人及经理产生程序、任职条件、任期和议事规则,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要坚决纠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应按公司章程建立工作细则,并分别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公司,应明确界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经营权限和经济责任。公司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经理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实行聘任。根据工作需要,符合任职条件的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交叉任职。
(四)强化公司股本金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允许撤回,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要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标准,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续。公司应以上年末资产负债表为准重新验资,抽逃的资金应在规范期限内予以补足。对于公司已注册登记,但原批准的股本总额未募集到位的,未募足的部分不准许再募。自批准公司之日起,因未募足股本金而在四个月内公司未成立的,原批准文件作废,公司不得再办理筹建事宜。
(五)分离公司办社会的职能
由公司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及相应资产必须剥离,剥离后的机构及资产交由政府管理。公司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资产剥离方案,经充分论证、测算和协商并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剥离出的国有资产,应明确管理主体。从原公司剥离的服务性机构,可与公司订立服务协议,有偿为公司提供服务。
(六)完善公司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合的要限期完善。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财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公司要制定向股东或社会定期公布企业财务状况的实施办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
(七)完善公司用人、劳动工资的管理办法
公司要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和“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相联系的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养老、失业保险;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其所在地方的规定办理。
(八)修订公司章程
按照《公司法》要求,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及应载明的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公司审批机关批准。
(九)重新确定公司类型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股东人数、股份发行范围等方面均不尽相同,根据它们的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进行处置。
第一、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经规范后依法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均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既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应依法予以撤消。

三、规范工作的安排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授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部门,牵头做好本地区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由本部门一位领导负责,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今年年底前,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编制《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统计表》,搞清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报国家体改委生产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需对股本金到位情况、股权设置与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内部改革、企业经济效益和收益分配、企业与外部的关系进行自查,找出规范工作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根据《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国务院17号文和本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规范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写出自评报告,连同公司设立的原批准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审核确认意见、规范工作中重新制作的验资报告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报公司审批部门审核或审批。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司审批部门签署同意公司重新注册登记的意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按本通知进行规范。
(四)公司编写自评报告,内容包括:
第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设立时间、发起人、股本结构、股权设置、持股单位、资金投向、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管理制度等。
第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的解决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五)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信息沟通,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要随时掌握规范工作情况和进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事。本地区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体改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