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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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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事项: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
(四)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者调整;
(五)财政预决算及预算调整;
(六)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七)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九)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重大事项决策活动。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订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涉及的范围,通过将方案转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进行充分协商。
  第九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信访评估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邀请或者其他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提请审议时,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信访评估情况,采纳意见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会议作有关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对方案审议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市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重大事项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正确实施,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和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并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执行。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豫政文〔1998〕1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和农业大省,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紧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土地退化和水土流失比较严重,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
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8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11.20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5.87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
保有量不低于812.03万公顷,做到省域范围内耕地总量只增不减,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689.47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豫东、豫中平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大力开展土地整理;豫西山地、丘陵地区,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逐步实施陡坡耕地
的退耕还林、还牧,加大坡地改梯田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力度,适度开发土地后备资源;黄河沿岸丘陵、平原地区,要结合防洪建设,合理开发利用黄河高滩地。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