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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5: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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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3]3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技术市场环境,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受市科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执法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由市科委统一颁发执法证。
管理办应当具有5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区县科委应当具有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执法主体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提供虚假技术或技术信息的;
(七)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
(八)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九)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第七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所在区县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外方的案件由市科委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确认实行专家甄别咨询制度。对较复杂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应当成立相关行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甄别,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市科委建立专家库,为技术市场执法提供服务。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委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共同查处。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经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还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主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在5日内持执法证开始调查取证。
(三)审查决定:调查组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批准。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结果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终结该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立卷。
(六)销案: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属不予行政处
罚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终止办案。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前,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记入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管理,做好移民后期生产开发工作,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生产开发工作指导意见》(豫移指〔2010〕33号)、《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豫移〔2010〕5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生产开发资金是指省下拨的用于移民生产开发奖补资金及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生产发展项目资金。

  第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四条 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的范围是:

  (一)养殖业。以养殖肉牛、奶牛、羊、猪、鸡、肉鸽、兔、鱼等为主的养殖小区建设。

  (二)种植业。种植园区建设,包括种植大棚蔬菜、特色林果、中药材和烟叶、小辣椒、花生、食用菌、茶叶等。

  (三)加工业。在移民村兴办的以吸纳移民就业为主导的服装加工、丝毯加工、特色农产品加工、板材加工、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小型加工业。

  (四)农业机械。推广田地深耕机械、农业播种机械、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农业联合收割机、畜禽饲料加工机械等。

  (五)大中型沼气池建设。

  (六)移民培训。主要包括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五条 资金使用分项目投资、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三种方式,以基础设施、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为主,以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为辅。其中,直接补贴采取先实施、后补贴,指标控制、补完为止。

  第六条 可适用项目投资的是:

  (一)养殖业。优先扶持移民集中安置区养殖小区水、电、路、圈舍、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村对厂房、圈舍采取招标、出租、入股方式交由移民个人,或相关招商企业、养殖大户等使用。鼓励移民村建设标准化养殖小区,达到省定养殖场备案标准的(即:生猪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100头以上,羊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出栏10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000只以上),优先申报、安排畜牧养殖项目。

  (二)种植业。对发展100亩以上连片种植的优质专用小麦、专用玉米、优质大豆、优质水稻等高效粮食作物或优质棉花、油料、小辣椒、蔬菜、花卉、林果、烟叶、中药材等高效经济作物的,主要解决农田水利田间渠系、路、沟、井等田间工程的配套建设。田间水利工程以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为主。

  (三)加工业。支持移民兴办小型加工业。解决加工企业所需水、电、主干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厂房建设。移民村对基础设施可采取招商引资、合伙投资、入股分红等方式参与经营,其出租、入股收益归移民村。

  (四)大中型沼气项目。首先使用国家大中型沼气扶持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通过生产开发项目资金解决。

  第七条 可适用直接补贴的是:

  (一)农业设施。对单个大棚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钢屋架结构标准、20个以上连片经营的蔬菜大棚、食用菌等农业设施,每个大棚给予成本价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资金作为移民村集体资金入股,大棚年纯收入的一部分交移民村作为集体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核定。

  具体补贴程序是:1、由经营者(若是集体建设以村集体名义)写出申请,申请中应写明所建大棚的位置、数量、面积、用途等情况,村委会负责人确定属实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审核后加盖公章,上报县(市、区)移民部门。2、县(市、区)移民部门安排专人实地验收,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名。对所验收大棚逐个编号拍照,照片装入档案。3、验收完毕后,大棚所有者持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县(市、区)移民部门领取补贴款。

  (二)大型农机具。对购置大型农机具(每台市场价在5万元以上)的移民户,在国家农机补贴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补贴。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的移民户,应按成本价优先服务本村移民。

  农机补贴的发放程序是:1、购机人持(1)个人申请;(2)购机发票;(3)农机出厂合格证;(4)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村委会出具证明。2、县(市、区)移民部门审核并公示。3、确认无误后,由县(市、区)移民部门发放农机补贴。补贴分两年发放。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要会同农机部门加强农机具补贴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农机具使用情况。对骗取、套取、倒卖农机补贴指标的,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已发放补贴,并取消该村下一年度的农机补贴指标。

  第八条 鼓励各移民村根据自身条件,成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优先享受国家相关的奖补政策。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探索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方面的补贴办法,报市移民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可拿出一定比例的年度生产开发奖补资金,与农村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结合,采取贷款贴息的办法为移民生产发展提供小额贷款。贴息额度原则上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申报生产发展的项目应以《南阳市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并根据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年度资金量及项目指南,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已经批复的项目,按照《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豫移〔2010〕5号),由各县(市、区)移民部门组织招标、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效益。市移民部门负责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凡批复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不得擅自调整计划、提高标准。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省、市移民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规范项目竣工验收。所有项目必须按规定分级组织验收,并制定后期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当地村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召开移民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签订经营合同,公开承包价格和合同各项条款,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部门应加强对生产开发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主动接受上级移民、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检查、审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要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贪污生产开发资金或骗取、套取、倒卖补贴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取消项目申报资格、核减年度补贴资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度,专户专帐管理,按施工合同和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法人或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规定、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开支情况,定期向县级移民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报销项目支出。所有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实行监理制的项目需监理人签字,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在所在县(市、区)政府和移民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严格项目资金的领取程序和报销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超支部分自行解决。项目开支节余部分经审批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村、组实施其他扶持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