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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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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4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四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常的资格预审工作。
  第四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评标方法适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可对投标申请人实行资格预审。
  第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实行资格预审,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招标人可采用随机抽签或评分排名的方式,从中选择不少于9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如果投标申请人数量在15家以内,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均可以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资料进行评审;
  (六)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向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采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资料。
  杭州市建设工程信用网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资格预审的主要依据之一,投标申请人有不良行为公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出售之日起至投标申请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部分修正的,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补充说明、勘误或部分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书,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当由潜在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六条 具有投资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只能择优选择一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在规定的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截止时间前,可以书面形式补充、修改已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要求,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书。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资格预审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政府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评审成员也应遵守评标专家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中不明确之处,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申请人澄清,投标申请人如不按照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书面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投标申请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可通过市建设信用网进行查询;若投标申请人所提供信息与信用网上企业信息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其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编制资格评审报告。资格评审报告一般应当包括工程项目概述、资格审查工作简介、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资格审查结果和资格评审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资格评审报告报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所有投标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特区企业招聘职工计划,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后,职工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招聘,均由企业考核,择优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劳动合同,具有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的自主权;职工享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障、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六条 特区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解雇,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同时通知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对被解雇的职工,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疗养期间,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解雇。
第八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特殊情况要求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但受本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结业后一年内不得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要偿付企业对本人的一定培训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确属生产经营需要,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可雇用少数外籍职员和技术人员。雇用时应签订雇用合同。合同副本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工种和职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经营状况,每年适当递增。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的标准,按月支付中国职工的福利基金和社会补贴费。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另发加班费。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生产作业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并照章处理。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职工应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解雇、处分等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亦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
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金,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优待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按照以支定收、平衡负担的原则,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共同负担,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农民承担的优待金,在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下列对象免交优待金:
(一)社会孤老、孤儿;
(二)现役军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根据本县(市、区)当年发放优待金的实际需要,制定优待金具体统筹发放方案。
第七条 县(市、区)统筹的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优抚对象的优待,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含专户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非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三)对超期服役或者在海防、边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当年应按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标准增发优待金。
前项所列义务兵的服役和立功情况,由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于当年11月底以前向义务兵家属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证明函件。
第九条 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也应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各县(市、区)应于春节前通过召开拥军优属大会、优抚对象座谈会等形式,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第十一条 对下列义务兵家属,不发或停发优待金:
(一)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持有入伍通知书的,对其家属不发优待金;
(二)对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军官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三)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者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四)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刑的,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二条 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