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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15: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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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举办的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的促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促销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促销活动安全全面负责。经营场所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明示促销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内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举办购物返券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车辆的停放和疏导措施。
第七条 促销活动举办期间,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和巡查工作,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当消费者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以国家法定年节、开张、开张纪念等名义举办的促销活动,或者举办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的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7日前,将促销活动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书面报告: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二)连锁企业在全市或者部分区(县)范围内统一举办促销活动的,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了解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对促销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向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市对粮食、食用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实行重点监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促销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应当保证促销商品充足供应,不得限制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时段,并且应当保留促销商品销售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以外商品的限量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和数量。连锁企业应当明示各门店促销商品的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及时明示或者告知消费者,并且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至少保留30日。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并通知举报人。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举办购物返券促销活动的,责令停止促销活动;影响经营场所秩序或者拒不停止促销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报告促销活动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促销时间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或者限制数量、时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保留限量促销商品销售凭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存在事故隐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
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