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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系统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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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系统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系统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教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四川汶川强烈地震灾害,使教育系统蒙受了巨大损失。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区教育的恢复重建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已向灾区教育系统拨付了大额救灾资金,各地民众也纷纷为尽快恢复灾区教育捐款捐物。如何管好用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十分关注。教育系统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要求,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教育救灾专项资金和物资的监管,高度重视灾后重建全过程的监督,确保廉洁救灾,确保救灾款物安全有效地全部用于灾区的教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我部成立了由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袁贵仁为组长,部党组成员、中央纪委驻部纪检组组长田淑兰和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杨周复为副组长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四川等受灾地区各级教育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二、做好对募集款物的监管。各级教育行政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做好教育系统各基金会等部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募集工作的监督检查,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保证资金物资通过正常渠道全部及时拨付灾区。

  三、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符合教育系统特点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救灾款物筹集、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具体管理办法,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要严格规范教育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工作程序,确保运行简捷有序,堵塞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漏洞,使救灾款物真正用于灾区教育、用于受灾师生。

  四、合理使用,公开透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科学调度,强化监督,确保教育系统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财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要采取切实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对灾区学生各项资助和帮扶政策的落实,保证资助帮扶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灾区学生。要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的原则,确保救灾款物使用效益。要建立教育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全过程,主动公开救灾款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教育系统救灾款物的发放,除紧急情况外,都要坚持调查摸底、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群众知情满意。

  五、专项审计,全程跟踪。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要积极参与、主动开展对教育救灾款物的审计监督,要对教育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六、专项检查,严明纪律。教育系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教育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颁布的《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迅速查办,从严从重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近日,我部将派出专项检查组,对有关省市和部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募集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教育部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趋利避害并重,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以及调查评估工作;组织气候资源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救助工作;做好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和保护气候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灾害特点和防御工作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具体规定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防体系和设施建设,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气象灾害普查,防灾减灾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监测、预报系统,气象灾害预警标识和防御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发改、规划、城建、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有效提高灾害防御的准确性、时效性、科学性。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点及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减少重复、避免浪费、资源共享。
  
  
  第三章 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发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省气象局制定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评估、预警技术标准,会同本级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畜牧、民航等有关部门,组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并对气象灾害作出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相互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雨情、水情、旱情、森林火情、空气质量、地下水、作物病虫情、地质险情等监测、预报信息和灾情,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候变化的研究,开展气候预测、预估业务,尤其是开展极端气候事件的预估业务。
  第十六条 在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的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出现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报、预警。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的预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
  气象灾害的预警,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的分级和信号标识。
  对国计民生影响特别大的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
  城镇人口密集区、大中型开发区、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重点工程所在地和气象灾害易发区,机场、车站、酒店、广场、社区、乡镇、医院、学校应当建立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电子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毁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
  
  第四章 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气象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具体规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气象灾害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灾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类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后续监测并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预警,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到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政府应当尽快组织当地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调查。调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有关部门和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资料及时在气象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调查和评估资料一般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新科技、新方法的应用,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组织开展。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用户提出申请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
  第三十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指令作业的人民政府或申请作业的用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组织开展对其他气象灾害的防治。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候资源区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三十六条 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气候资源。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工增雨作业,充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水库、森林火灾频发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年计划,适时开展资源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八条 太阳能、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市、县区政府应当扶持相关科学技术的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降低气候资源产品的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小型风力发电等风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地区气候资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市、县区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其他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市、县区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实行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五条 实施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省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工矿企业、机场的选址、布局;
  (三)高层建筑、大中型水利和电力工程、大中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
  (四)农业基地建设、农业产业调整、农作物种子和树木新品种的引进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资源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政府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第四十五条所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没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或者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实施该建设项目将会对气候环境造成影响的,不予审批。
  第四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可能导致气候环境受到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或修改,重新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八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造成了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环境影响和气候利用价值等内容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避免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五十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候监测资料,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候监测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直接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气象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气象灾害,是指对人民生活和生产有较大影响的暴雨、干旱、冰雹、沙尘暴、连阴雨、雷电、寒潮、霜冻、大风、高温、大雾、低温、冻雨、暴雪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洪涝、泥石流、滑坡、崩塌、城市内涝、森林火灾、生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
  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能、风能、空中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包括由这些自然资源构成的人类气候环境。
  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监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该区域气候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实施可能造成的气候变化状况等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建设项目可行程度,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预估,是指预先估计一种数量或一组数量潜在的未来演变,常用模式来帮助计算。预估包括对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的假设,这些发展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预估具有实质上不确定性倾向。
  预警,是指预先对具有较严重危害的天气、气候状况所提供的一种高等级警告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