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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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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的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并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全省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食品的注册初审职责。  

  (三)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根据省政府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监督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负责保健品初审工作。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地方性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法定质量标准;负责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境外药品委托加工、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药品包装容器的注册审批或审核;负责中药保护品种的初审;审定颁布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中药饮片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药品科研项目的鉴定、审评和管理。 
 
  (七)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组织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负责药品的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  

  (八)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规和法定标准;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负责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再评价;审批医疗器械广告;查处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 
 
  (九)监督检定、抽验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审批药品广告。  

  (十)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初审、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  

  (十一)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生产、经营质量及医疗单位制剂等质量管理规范及认证制度;负责核发药品、医药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十二)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三)实施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和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省食品药品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十四)开展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机要、档案、新闻宣传、保密、对外联系、外事接待、信访等工作;负责局系统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承担统计、综合信息管理工作;负责政务督查督办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工作,并协调全局调研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后勤工作,管理局机关固定资产;负责系统基本建设;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财务装备处  

  拟订本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本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系统日常经费、基建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系统执法装备和技术装备年度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系统各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管理;负责局系统各单位财务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三)法规监督处 
 
  拟订起草本省系统立法建议草案,协调审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指导本系统法制建设,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和统计;组织食品、药品监督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行政复议、听证、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相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协调监察处 
 
  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协调有关部门拟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协调有关安全统一标准的相关工作;协调有关安全检测与评价体系建设工作;收集并汇总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和信息发布;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协调开展对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及重大事故的查处;协调有关部门拟订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拟订地方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负责保健品初审工作。  

  (五)药品注册处 
 
  组织实施国家药品注册法规及药品法定质量标准;审批注册医疗机构制剂、ⅡⅢ类药包材、境外药品委托加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审核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Ⅰ类药包材等品种注册申报资料;负责药品再注册和中药保护品种的初审;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审核颁布地区性习用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药包材生产、流通和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药品科研项目管理;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规、法定标准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审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核发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组织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报,指导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组织查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实施药品生产许可制度,核发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管;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生产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等;组织查处药品生产企业及医疗制剂室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八)药品市场监督处 
 
  实施药品经营许可制度,组织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负责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组织实施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定期发布全省药品质量公告;组织查处药品流通领域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和信息服务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药品广告审批和监督检查;监督实施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资工作;负责全系统教育培训的计划安排与组织实施;负责系统内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及后备干部的管理;承担系统直管干部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承办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作。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后勤事业编制6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规划

卫生部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规划
卫生部


(1993年10月18日卫生部发布)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不断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医学成人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各种卫生教育资源,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补课教育、乡村医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的
教育,不断提高专业卫生人员的整体素质。医学成人教育是卫生队伍建设的基础,在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八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的发展,为九十年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总方针的指引下,医学成人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已初步形成了与国情相适应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医学成人教育办学体系。形成了培养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成人与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两条腿走路,医疗、教学、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
社会力量共同办学的新格局。全国现有医学成人高等院校41所,职工中专174所;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夜大学166个,干部专修科85个,函授部10个;卫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6个,国家级进修教育基地98个,县卫生学校1047所以及一批社会力量开办的医学院校。198
1年~1990年卫生系统有260万人接受各种医学成人教育,占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51%。其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约10万人,中等学历教育的约7万人;接受各种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人员约17万人,师级卫生技术人员约80万人,士级卫生技术人员约70万人,员级卫生技
术人员约75万人。
医学成人教育在发展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同志对医学成人教育在提高各种专业卫生人员素质,发展卫生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医学成人教育的培养能力还不适应卫生工作改革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求;法规制度还不够健全,综合配套措施跟不上;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还
有待提高;经费投入不足,教学条件尚待改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不尽符合成人教育的特点等都有待探索和改革。
二、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积极发展医学成人教育;数量要有较大发展,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要有明显提高;重点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开展对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
、并用的制度;继续开展乡村医生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教育;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推行《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大力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逐步建立起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学校自主办学,主动适应社会需
求变化的新的办学机制。
三、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主要目标
到本世纪末,我国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总目标是:从我国国情出发,逐步建立起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服务,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成人教育体系。
(一)补课教育
补课教育是对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一种补充性教育。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培养能力,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组织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重点抓好农村县、乡级卫生机构中师、士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
。要求2000年前使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人员都要分别通过学历教育或资格证书教育,取得与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成为合格的师、士级卫生技术人员。对员级卫生技术人员也要按照专业岗位对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培训,经考试成绩及格,发给相应
的资格证书。
(二)乡村医生教育
乡村医生教育是对乡村医生进行系统化、正规化的中等医学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和支持,争取把乡村医生教育纳入当地教育系列,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要求和乡村医生的实际情况,对在岗的乡村医生实施系统化教育。没有条件的地区也
要通过各种培训方式达到相应的业务要求。对新补充的乡村医生,要努力创造条件,使他们接受正规化中等医学教育。根据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要求“2000年全国平均每个行政村乡村医生数达到1.5人以上,至少有80%的乡村医生通过系统化或正规化教育达到中专水平。”
(三)继续医学教育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医学教育,是医学教育连续统一体(基本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最高阶段。要扩大《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试点范围,总结试点经验,不断修改和完善有关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监督保证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在2000年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四)岗位培训
岗位培训是对卫生管理干部开展岗位必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规范化培训。“八五”期间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对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岗位的卫生管理干部进行岗位培训;“九五”期间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对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岗位的卫生管理干部进行岗位
培训。要按照医政、护理、科研、教育、防疫监督、药政、妇幼、爱国卫生、地方病、初级卫生保健等类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今后,新上岗的卫生管理干部一般都要接受岗前培训。
四、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提高认识、增加投入、推进改革
医学成人教育能够直接有效地提高在职卫生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能够灵活多样地培养多层次、多规格的卫生人才,从而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对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
、保健服务需求,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要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教育投资体制。因此,一方面逐步增加医学成人教育经费的投入,要把医学成人教育经费作为卫生事业费的列支项目。同时,要通过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发挥学校的多功能作用,增强学校的自我发展能力。
推进医学成人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配合国家教委,主要负责医学成人学历教育的规格、质量和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各项法规与监督评估制度。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高、中等医学成人学历
教育、继续医学教育、资格证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卫生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以及各种非学历教育。县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乡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与员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逐步建立国家通过立法、经济、评估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下,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医疗、教学、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社会力量面向社会,面向人才市场,主动适应社会需求变化、自主办学、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办学机制。
(二)防止未经专业化、规范化培训的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
坚持“积极发展各具特色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使劳动就业和上岗前受到合格的职业训练”。对未经专业化、规范化培训而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关门、提高、分流”的综合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精神,不安排未经专业化、规范化
培训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现在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而知识和技能未达到岗位规定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要进行补课教育;对经过培训仍不能达到专业岗位要求者要调离卫生技术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三)继续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
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既要办学历教育又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资格证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师资、设备、图书资料等有利条件,积极开办各种医学成人教育;各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要充分发挥人才密集、技术优良、设
备齐全的优势,开展各种非学历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变化,调整学历教育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形式结构,采取有效措施,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因地因时制宜、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
(四)重点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
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农村是关键,人才是基础。医学成人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农村,对在农村工作的技术骨干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组织他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对县、乡卫生院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
人员开展补课教育,分期分批地组织他们通过学历教育或资格证书教育,取得相应的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成为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乡村医生继续开展系统化、正规化的中等医学教育,要把县卫生学校的建设纳入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整体规划,分期分批地对县卫生学校进行装备和建设
,逐步建立和完善乡村医生的培训与考核制度。
(五)提高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是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改革的核心。要按照国家教委成人高、中等院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加强学校的自身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拓宽办学渠道、扩大培养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以适应九十年代深化卫生改革对人才培养的需求。
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要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加强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培养,重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建立健全学校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建设一支学科齐全、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
师资队伍;有一套科学性、系统性、实用性都较强的教材;拥有一批设备齐全,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和相对稳定的临床实习基地,是提高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质量的基本保证。“八五期间”国家将成立医学成人高、中等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专业目录、培养目标、规格、教
学计划、编写教材、教育质量评估等工作。通过专家对教学改革的指导与咨询,促进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质量的提高。
(六)开展资格证书教育、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并用的制度
对没有条件接受学历教育的未经培训或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资格证书教育。对他们进行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必备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培训。经过培训以后参加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学历教育与资格证书教育都是提高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的重
要途径,为适应当前卫生改革的需求,医学成人补课教育要坚持学历教育与资格证书教育两条腿走路,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并用的制度。
(七)建立发展医学成人教育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接受医学成人教育是各种专业卫生人员应享有的权利。采取个人自愿与激励政策相结合来推动医学成人教育的发展。逐步建立起教育-考核-晋升-待遇相联系的一体化制度。今后,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需持证申报,要具有相应任职岗位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才能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
职称。定期开展对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条件评估,通过评估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拓宽办学渠道,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开办非学历教育,举办具有国家承认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要按国家教委颁发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审批。
(八)加强医学成人教育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
医学成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需要理论作指导,在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理论去回答。科研要为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各项改革提供科学理论。科研成果要尽快地应用到实践中去,一方面在实践中检验科研成果的正确性;另一方面通过实践,使成果尽快地产生社会
、经济效益。开展医学成人教育,各国都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要继续加强同世界卫生组织、各国卫生机构以及国家和地区民间卫生团体、人士的友好交往及人员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改革与发展医学成人教育的途径与措施。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