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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17:1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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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 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绑架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明码标价;
(六)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七)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