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处理法律顾问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法律顾问聘任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全面工作。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五)对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组的召集、联络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及其成员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书面报告一式2份,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转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障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大政发 [2003] 65号)同时废止。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4号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业外资实际到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或内资实际到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推进本市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宣传和提高本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授予荣誉市民的活动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每次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1-2名。
第三条 审查机构
设立益阳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分管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副市长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审查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审查拟撤销“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撰写事迹材料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外事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报市对台工作主管部门;
3、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报市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外事侨务、对台工作、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国安等相关部门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
(四)公示。经评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益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决定。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六)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和宣传。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益阳形象。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市荣誉评审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