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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25 09:3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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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护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营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该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集团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该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基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统计部门测定的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的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计算本条(一)至(七)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包括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社会及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六)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收入等证明。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公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情况,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对其做出增发、减发、停发的决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有部分收入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属重残疾人的每月加发5%;属社会孤老人员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每月加发10%;在采暖期内,非集中供暖家庭按户每月加发20%。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按标准领取。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决定享受保障待遇的资格继续存在或者需要减发、停发、增发。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查的,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国生

2012年10月30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符合规定再生育有关手续,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四)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协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在其居住较为集中的地方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并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享受休假;(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享受照顾;(五)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等。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接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可凭办理的生育服务登记,在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生育证明,进行实名登记;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或提交;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论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职能发挥





内容提要: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定位为和谐执行。而推行和谐执行,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我国二千多年来的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和谐执行可实行以下几种方法:(一)教育疏导法。(二)执行和解法。(三)人文执行法。(四)风险告知法。(五)透明执行法。

关键词:和谐社会 和谐执行 角色定位 实际操作和运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它要求我们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此,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在和谐社会进程中,认清形势,找准定位,发挥作用,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此,有人提出了和谐审判、和谐执行。法院执行,作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那么,它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又如何找准角色定位,及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带着这个问题,笔者试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法院执行的基本内涵及和谐执行的意义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法定活动和行为。它包括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及非诉行政执行,执行范围广泛,手段强硬,是用司法手段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有力保障。法院执行,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体制下,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执行的软硬掌握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进程。

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它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等。和谐社会是一个美好的社会,它呼唤法院的和谐执行,呼唤法院在执行中,多一点点“温柔”,少一点点“强硬”。推行和谐执行的意义在于:1、宏观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法治精神与人文精神有机结合,以至诚至善的精神追求,灵活务实的执行调解艺术,惩恶扬善,启迪心智,回归理性,才能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并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产生一种综合社会效能----即: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以一种特有的方式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2、微观上,提高了法院自身的执行结案率,并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和谐执行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工具,成为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也是完善社会机制、构建和谐的有效手段。

二、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

肖扬院长曾说过,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事实上,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密切相关。所以,法院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然定位为和谐执行。而推行和谐执行,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我国二千多年来的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

所谓和谐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同时,增进当事人的信任和友爱,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它旨在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

(一)和谐执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拥有化解自身矛盾的机制,而法院执行,作为国家专政工具的一个部分,本身就具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如执行规定中的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等内容及民主、公开、公正等执行特点,就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了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当前,在反映执行不到位、来信来访等问题日渐增多,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甚至上访、继而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情况下,倡导并推行和谐执行,已成为形势的必然要求。和谐执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精神,并利用法律合理平衡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完全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和谐执行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承

从我国民族心理方面看,“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这种“和合”文化思想,体现到执行工作中,同样要求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互谅互让,它追求的仍然是一种和谐的局面。很显然,和谐执行理念正是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继承和发扬。

从法律文化传承上来看,我国的法律一直是注重调解。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调处的记载,抗战时期的延安,我党就系统地提出了马锡五式的调处方式。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及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更是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它突出强调的仍是和谐执行。执行工作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它的前提就是要尊重人、关心人。有鉴于此,以人性换人心、尊重人、关心人的和谐执行方法,对于处理好各方利益冲突,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不难看出,和谐执行遵循的正是“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及注重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践已经证明,和谐执行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要构建和谐社会,执行工作只有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和谐执行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和谐执行在具体工作中的操作和运用

和谐执行,推行的是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在目前我国法院普遍被“执行难”问题所困扰的情况下,推进和谐执行,不啻于是缓解“执行难”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几年,萍乡法院就实行了“攻心为上、抢抓机遇、制度配套、良性循环”十六字方针,并同时推出了“汤河经验”,就是和谐执行的一个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和谐执行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教育疏导法。即执行人员区别不同案情,以攻心为上,对当事人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敦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不难发现,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在这种境况下,教育疏导的种种优势便凸显出来----更容易节省法院办案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和其他制度的不足。“汤河经验”就是教育疏导法的一个体现。教育疏导法作为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在执行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有其长期存在和使用的必要。

教育疏导法有以下四种:

1、 案例引导法----即在教育疏导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列举发生在当事人身边的一些较为熟悉的案例,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执行目的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种方法多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追索“三费”等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