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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6-02 08: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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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城乡规划、教育、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第七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
  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不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出具回执。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按规定参加考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并逐步建立面向社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查询系统,提供查询便利。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三十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三)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100公里。
  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挂拖斗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执行第(一)项的规定;在同方向有1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为每小时4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50公里,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80公里(不含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在任何道路上均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遇有放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八)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
  (九)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2秒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减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2秒钟瞭望,右方道路有来车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的,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
  (五)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
  (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的,应在5秒钟内驶离;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后应在5秒钟内驶离。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路灯开启以及进入隧道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二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三条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60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进出城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50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第五十三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城市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没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五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
  (七)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八)不得乘坐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其他机动车(不含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和养护人员),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
  第五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一个路段内实际行驶时间少于按最高限速行驶所需时间的,视为超速。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六十三条 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第七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三)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倍的;
  (三)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经通知,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采取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以及查扣车辆,暂停办理与该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等办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八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给予处罚外,可以扣留其驾驶的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七)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注册登记或者未取得驾驶许可的;
  (八)机动车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
  醉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每小时50公里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每小时70公里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大政发 [1999] 80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开办者为经营者、消费者进场集中交易农副产品,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等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保证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含提质改造)、经营秩序、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市商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的要求,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拥有专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农贸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非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不得关闭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功能。有财政资金投入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让或关闭的,应经区商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商务部门备案,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其中关闭农贸市场的,须在市场入口处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须变更或关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的合同,依法依约收取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加强经营管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提供优质服务,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设置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立投诉举报室。
(二)与经营者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止并协助职能部门查处扰乱市场内经营秩序、治安秩序及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按照农副产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应划定专门的区域,活禽销售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完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四)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
(五)维护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秩序,配置相应的市容环卫设施,及时清除市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的监督和考核;承担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保障市场出入口的良好秩序。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食品质量查验登记、食品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召回不合格食品或退市、明码标价等食品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督促经营者建立农副产品质量保障制度。
(一)建立质量检测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履行入场农产品质量的安全检测责任,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入场销售。
(二)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建立商品价格和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商品价格、商品安全信息、市场食品检测结果,提示和警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建立塑料购物袋销售管理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不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不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责任书,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的摊位,确保塑料购物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外,其他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农副产品、食品质量安全,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三)建立健全熟食制品卫生保障制度。熟食制品经营者应添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
(四)建立健全召回不合格食品和退市制度。经营者对入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作退市(下架)处理,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采取措施予以召回或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的统一安排,保持摊(店)内地面干净卫生;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讲究诚信;
(五)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六)从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采购塑料购物袋,建立塑料购物袋进、销台账,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并不低于成本价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及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染环境、危害身体健康的烧、烤、煎、炸等;
(二)霸占经营场地,垄断货源,操纵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和具体建设计划,适时安排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扶持新建、提质改造农贸市场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农贸市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的建筑物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国家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实行免费检定,所需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农贸市场的主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资格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陆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动物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动物及产品检疫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马路市场和禁止占道经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义务的,该农贸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