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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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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

  (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集中式车库(位)的维修费用按相关业主拥有的份额分摊。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可以使用本金,但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的30%。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同意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资金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动用维修资金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使用方案,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符合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卡塔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 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卡塔尔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卡塔尔国国籍的公民;

  (二) 按照卡塔尔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卡塔尔国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总公司,公共组织,公共和半公共实体;

  (三) 卡塔尔国政府。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及缔约一方的海域。?海域?系指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及管辖权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一、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

  (二) 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 非歧视性的;

  (四) 给予补偿。

  二、 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真实经济价值,应按宣布征收时的通常经济状况进行估价。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雇员的收入。

  二、 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终止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争端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

  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其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仲裁程序,仲裁庭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本协定和相应的国际法规则。除非仲裁庭根据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平均分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地点应为海牙(荷兰)或斯德哥尔摩(瑞典)。

第九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 如争议自发生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也未根据第二款选择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端提交仲裁,该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由三名按下列方式任命的仲裁员组成:

  自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在任命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命,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关于仲裁庭的程序,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仲裁地点为海牙常设仲裁庭(荷兰)。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基于某项承诺或特别协议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组织
第二节 清算期限和公告
第三节 清算财产及处置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债务与清偿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清算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算的管理,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因企业解散或被撤销而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三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解散,其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其董事会能够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解散,其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而又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或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批准设立的企业的清算。
企业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企业解散的,待责任方赔偿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方可按本条例进行清算。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简称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企业清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