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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11:2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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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文化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文化,系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市容文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市容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容文化建设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含彩灯、灯箱,下同),其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标准用字和汉语拼音;
(二)大型的广告、商业牌匾、霓虹灯必须书写相应的外文;
(三)书写要正确、规范、美观;
(四)用语要准确,符合行业特点。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的社会用字一般不得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和异体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用字。
(二)建国前创立的老字号店铺招牌用字。
(三)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牌匾用字。
(四)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题写的牌匾。
第七条 禁止使用自造字、错别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简化字。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其图案内容要健康,造型美观、大方、新颖,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使用宣传庸俗、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图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霓虹灯,要定期检查维修。对字迹模糊,图案色彩脱落或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周围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霓虹灯的,还须持设计样稿,到市文化局申请审核其用字和图案,经同意后方可制作设置。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美术设计的人员,必须到市文化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美术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活动。对符合美术专业职称标准的,市文化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局会同工商、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美术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市容文化设计活动的,由市文化局责令其补办资格审查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阻挠市容文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均可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缴费及参保方式



第四条 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缴纳50元补充医疗保险费;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65元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方式: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缴费后本统筹年度内不予退保。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未选择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者,本统筹年度内不再受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一个统筹年度内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和在校学生非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校学生超过500元以上的和其他城镇居民超过12800元以上的按60%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达州市境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达州市境外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每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一致。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本缴费年度。首次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其中学生为1个月),间断参保的待遇等待期每次均为6个月。跨统筹年度进入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以统筹年度截止日为准,截止日前的费用纳入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超过统筹年度的自负;连续参保的,可纳入下一统筹年度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按以收定支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与《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步实施。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粤发〔1990〕28号),依照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穗字〔1991〕8号)的有
关精神,为更有效地鼓励广州市的企业到清远市办企业,加快山区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对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的财税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清远市(包括其所辖六县两区,下同)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以及生产饲料、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具)的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联营企业开发和生产获得部优、省优和市优称号的产品,给予一次性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发展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农业、工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外向型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发展股份制企业,开拓资金来源。除了两市企业之间联合外,可以吸收私人投资入股,并享受与联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私人投资入股所得利润在优惠期内免交所得税。
六、联营企业中的广州方企业,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其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可在税前抵偿其自有资金的投资部分。
七、广州市企业与清远市企业联营,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用联营企业的利润或合作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税前还贷。
八、对于市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清远具体帮助联合企业工作的,其差旅费补助可从五元提高到八至十元,每年可按物价指数升降作相应调整。一年中有一半以上时间在清远工作的要给予更多的鼓励,对有贡献人员可浮动工资一至两级。



199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