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环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