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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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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
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
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
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6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从事的事业,是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基层、面向广大群众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技工作基本方针,团结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普及与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为提高全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
素质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各级科协、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普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科协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事业,县级以上科协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省、州、市(地区)、县(市、区)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科协组织机构的变动,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专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受科协指导。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团的成立,应向同级科协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协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科协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撤销,由该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同级科协同意,依法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科协在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国家事务和科学技术领域的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益。
(二)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交流、科普和科技咨询的权益。
(三)保护科技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开展科技咨询、科技开发、成果转化等有偿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
(四)根据需要对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技工作者予以支持和帮助。
(五)县级以上科协要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科学论证和提供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
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务。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十三条 科协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组织作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科协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依靠科技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创新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应组织离退休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六条 科协应与民营科技实业家建立广泛的联系,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为民营科技实业家出国(境)考察、交流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传播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反对封建迷信,揭露和抵制各种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二)利用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
(三)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企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四)建立健全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园区,促进全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升级。
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采取多种形式为干部群众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供服务,帮助他们掌握最新科学技术动态,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老区、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扶贫,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建立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引进科技人才,提供科技资金、器材和先进实用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科技企业、事业所得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省、地、县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1元的标准,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而逐年增加。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各种科技实体,开展合法的技术贸易和技术中介活动,并给予有关优惠政策和经费支持,增强科协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
各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积极扶持科普报刊、图书、影视声像制品的创作与发行。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协和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普工作者、科协工作者,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以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传播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反科学内容,骗取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五)损坏或侵占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的;
(六)侵害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充气升空物进行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技术资格。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