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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的决定

时间:2024-06-03 17: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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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的决定

法[2012]18号


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创先争优和主题教育实践两项活动,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司法政务管理等各项工作深入发展,实现了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集体。全国法院广大干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情系人民群众,倾心司法事业,紧贴时代脉搏,自觉服务大局,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增光添彩,英雄模范人物辈出,展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干警的卓越风采。

为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讴歌先进典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先进事迹,褒奖先进典型恪尽职守、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39个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授予66名个人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模范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再铸辉煌。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认真组织开展向全国模范法院和全国模范法官学习的活动,迅速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促进工作的热潮。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国模范法院为榜样,努力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推进社会管理体系建设,大力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实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提升司法工作水平,切实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以全国模范法官为榜样,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公仆情怀;学习他们爱岗敬业、服务大局的责任意识;学习他们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与时俱进、甘于奉献的优良作风,努力创造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感召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创先争优的激情,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附:

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名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全国模范法院名单

天津市

蓟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

隆化县人民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

洪洞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海城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宝清县人民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

闵行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睢县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兴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从化市人民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

北碚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石阡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榆中县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源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北京军区河北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模范法官名单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河北省

马卫国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任红彬 大名县人民法院院长

刘秀娟(女)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胡永军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院长

山西省

白 婕(女) 永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霞(女) 灵丘县人民法院东河南人民法庭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关景滨(满族) 武川县人民法院院长

吴双喜(蒙古族)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院长

辽宁省

邱忠翠(女)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盖 龙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官屯人民法庭庭长

黄丹凤(女)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堡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马新英(女,回族)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翟树全 农安县人民法院哈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黑龙江省

石光煌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徐立新 青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潘英华(女)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马超杰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江苏省

庄金奎 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郭祝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蔡裕华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浙江省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徐步茜(女) 缙云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副庭长

安徽省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蔡胜普(女)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福建省

兰惠琴(女,畲族) 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江西省

朱钦莲(女) 南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杨丽芳(女)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沙溪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马海兰(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永涛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半程人民法庭庭长

王爱新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处处长

田新民 无棣县人民法院碣石山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卫东 温县人民法院北冷中心法庭副庭长

朱 梅(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杜文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湖北省

李 冲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陈升霄(苗族) 宣恩县人民法院晓关人民法庭庭长

傅献成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湖南省

田丽霞(女,土家族) 龙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

杨宗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禹盛卿 邵东县人民法院廉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广东省

陈光昶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林保南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院长

曹 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黄植忠 博罗县人民法院园洲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玉萍(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登林(彝族)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德峨人民法庭副庭长

海南省

王 娜(女)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四川省

向杜梅(女)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梁 山 安岳县人民法院周礼人民法庭审判员

雷昌根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高梁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龙炳书(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周亚琼(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云南省

龙进品(回族)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郎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西藏自治区

云 登(藏族)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陕西省

屈 蓉(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胡振华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甘肃省

宁兰红(女)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陈 龙 乐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自应(回族) 同心县人民法院下马关人民法庭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任红梅(女)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努尔麦麦提·肉孜(维吾尔族)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解放军

刘红兵 广州军区湖北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刘 飒(女)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办医[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日,河南商报记者向我部反映,湖北省仙桃市、洪湖市和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问题严重(详请见相关网站)。 “孔雀石绿”是一种化工产品,具有高毒、高残留及“三致”(致畸、致癌、致突变)作用,2002年我部已将其列入禁用药物清单,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针对目前“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滥用现象有所抬头的严峻形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合力。要尽快组织开展“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专项整治活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确定检查重点和工作进度,落实责任制,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和禁用兽药,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于8月底前将清查结果上报我部。

  二、湖北、河南等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活动列为重大案件,组成专案组,周密部署,切实加大查处力度。经查证属实的,要依法收缴、销毁。同时,要追根溯源,查清来源渠道,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动物性产品安全、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会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结果于7月底前上报我部。

  三、鉴于湖北等地水产品大多销往北京、天津、上海、河南、江西等地,上述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查清进货渠道,对滥用禁用兽药重点地区的产品,要实施残留检测;对禁用兽药残留超标的产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四、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水产养殖用兽药生产、科研单位研发安全、高效、低残留的新产品,以满足水生动物疫病防治需要。要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和水产养殖用药相关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水产养殖生产者质量安全意识,推广普及科学用药技术,确保水产养殖用药安全、合理、规范。

二○○五年七月七日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8%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一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女职工产假天数(或男方职工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000元,难产的不超过1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的,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医疗补费由其所在企业按国家规定发给或报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