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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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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12〕123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 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船登记机关负责。
第二章 渔业船舶拆解厂、点
第四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
㈢建立了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具备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所需场所,配备与拆解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以及配备渔船拆解实时动态监控设备,具体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船舶拆解厂若涉及用海,应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
㈢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船舶拆解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等资料;
第六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环保、便利、容易清理拆船残留物的原则,在本县(市、区)辖区内选择海洋小型木质捕捞渔船拆解点,报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市公布。
第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需要,对拆解厂的申请进行初审,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省公布。
第八条 钢质和大中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的拆解,应当在渔业船舶拆解厂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由其所有人或雇佣人员(以下简称拆解人)在渔业船舶拆解点拆解。
第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点每五年重新核准并公布。
第三章 拆解程序
第十条 拆解海洋捕捞渔船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该渔船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书(文本格式见附件1);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㈣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及复印件;
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复印件;
㈥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复印件;
㈦海洋渔业船舶拆解协议书(文本格式见附件2)。
申请拆解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不提供《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应保证提供给渔业船舶拆解厂的渔船必须与法定部门核定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所记载的渔船一致,并在渔船开始拆解时到场确认。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保证将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渔船按照本规定完全拆解,不得替换。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船体材质、建造完工日期、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净吨位、主机功率、主机型号、持证人姓名等。符合条件的,当场开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文本格式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未超过证书有效期但超过营运检验有效期不满3个月的,予以审核通过,允许拆解;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营运检验有效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后方可拆解。
第十四条 船舶拆解申请人与拆解厂商定拆解时间,并报告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开始拆解具体时间,并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拆解工作。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时应按规定着装并表明身份。
负责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按管理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更换,并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现场监督拆解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拆解渔船进行核实,确保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记载的渔船一致;难以确定的,原渔船检验机构应派员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在拟拆解的渔船所在地村(居)、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渔船原登记机关可委托渔船停泊地的渔船县级登记机关监督拆解;跨省购置并制造的,可由买入方县级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定委托渔船原登记机关监督拆解,同时应要求受委托方确保渔船拆解的真实性并按我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拆解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切实加强渔船拆解重要环节的现场监督,并拍摄反映以下拆解情况的照片:
㈠渔船拆解前船名号清晰可见的船体全照;
㈡大中型渔船主甲板以上建筑已解体且主机吊出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部分;
㈢渔船船体拆解至龙骨或底板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照片。
拍摄照片应在同一角度进行拍摄,还应反映现场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在场监督的情景,照片有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执法机构公章方可使用和存档。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规定以及申请人与拆解厂签订协议书的条款,监督申请人或拆解人对渔船拆解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文本格式见附件4)和拍摄的全部照片开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应经拆解人签字确认,拆解人为拆解厂的应加盖拆解厂公章。
拍摄的照片应注明拍摄人,并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依据。没有照片依据和照片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人不得签发。
第四章 拆解管理
第二十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管人员是有关当事人(拟拆解渔船所有人、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渔船拆解厂及委托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登记机关要建立完整的渔船拆解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并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文本格式见附件5);要建立健全渔船拆解监督机制,定期对各拆解厂渔船拆解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拆解厂和渔船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予以暂停或取消定点拆解资格等处理;对隐瞒有关情况、套船拆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视情节按《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是指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且船长小于12米的木质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六条 海洋养殖渔船、辅助渔船的拆解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原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
一、申请人资料(分企业、自然人两类)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申请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 话
地 址
自然人申请 申请人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是否渔业人口
目前职业 邮政编码 电 话
申请人地址
申请理由:
□拆解旧渔船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转产转业补助资金 □拆解旧渔船申请制造新渔船
□拆解旧渔船申请更新改造其他渔船 □其他:

法人代表或申请人签字: (公章)
二、 拆解渔船基本情况
船名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国籍(登记)证书编号 渔船
编码

主作业类型
船体材质 建造完工
日期 船籍港

主机总功率
船长 型宽 型深
三、渔船所有人、拆解厂意见
渔船所有人意见: 拆解厂意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拆解渔船停泊位置: 拆解厂名称:
经渔船所有人、拆解厂双方协商预定的开始拆解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应提前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便登记机关安排现场拆解监督工作。

附件2: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甲方: (渔船所有人)
乙方: (船 厂)

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拆解 渔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⒈甲方将其所有 渔船交由乙方拆解,甲方应确保交付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证件所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⒉乙方接收 渔船后,应负责保管,并保证不替换。
⒊甲乙双方协定开始拆解的时间为 年 月 日,实际拆解时间以渔船登记机关派出监督人员到达现场验明实船并同意拆解的时间为准,拆解时间不得超过 天。
⒋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渔船登记机关的要求,组织有拆解渔船业务知识的人员实施拆解,并保证拆解渔船全过程的安全和废弃物、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 承担。
⒌甲方将渔船拆解后的残留物交由乙方处理,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处理残留物和废弃物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拆解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乙方(甲方)。
⒍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渔船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 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渔船所有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 渔船拆解申请已收悉,经审查同意申请。
请你们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船送达 厂(点),并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及时与拆解厂(点)做好沟通协调,并与他们共同做好渔船拆解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本机关将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赴现场对渔船进行实船核查并监督渔船拆解,届时请积极配合。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申请人、拆解厂(点)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4: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船体
材质 总长
主机
总功率
及型号 主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船长
型宽 型深 总吨位 净吨位
拆解厂、点
名 称
拆解
情况 ⒈核查实船并开始拆解,采取相应的
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拍第一张照片。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⒉拆解至船舱部分并吊起主机。
拍第二张照片(小型木质渔船不需填写)。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⒊拆解至渔船龙骨。拍第三张照片
(小型木质渔船拆解至剩余渔船底板)。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⒋残留物、废弃物已清理完毕,
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污染事故。 监督人员签字: 确认时间:
结论性
意见 该船已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严格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拆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拆解完毕。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日 期:
本报告书一式两份,送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5:
县(市、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
序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拆解厂、点 拆解起止日期 船体材质 主机总功率
(千瓦) 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监督人员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制表人:





国企“官本位”文化必须废除

张喜亮


  《汉书·盖宽饶传》有曰:“五帝官天下,三王家天下,家以传子,官以传贤。”可见,“官”之初,非贬义:官者,公也。所谓官,通用于国家的公共事务,特定指政府及其行政权力;对于“官”的认识与传继,重视的是他们的贤才贤德。然而,曾几何时“官”的涵意被异化了,当官者与“私利”为伍的时候,“官”与“民”就被严格地割裂开来,便有了贬损的寓意了。人们重视的是官职的级别与待遇,甚至非国家公共事务的其他行业与领域都打上了“官本位”的深深烙印。“官本位”就是把“官职”的高低作为唯一或主要的尺度,衡量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价值。“官本位”具有这样几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官与民存在着严格的界限,民不可以与官为伍;第二,官拥有权力,民必须服从官的意志;第三,官享受着特有利益,这些利益是民不可企及的。这种负面涵意的“官本位”的价值观盛行于封建社会几千年,当今时代,经济领域的国企之中的“官本位”日趋强化,甚至成为一种“文化”。但这种“文化”与市场经济规律严重背道而驰,国企中的“官”其才干与贡献和其享受的权与利并非正相关,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挫伤了职工“群众”的工作积极性。


  有的国企那金碧辉煌的办公大楼绝对会让人误以为是政府机关,企业方通常被称为“行政”,各科室都是“行政职能部门”,行政科层之间也是相当严格区别的。企业的办公大厦总是比企业生产车间来得宏伟气派。企业办公大楼厦里的人西装革履,生产车间的工人必须穿工装,服饰有着显明的职位特点。企业管理人员与职工的待遇大不相同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等上司总比下属多,一定级别的领导还享受着招待费,前边加的修饰词是“业务”。工资就更是要拉开差距的:工人总是低于职员的,职员总是低于部门长的,部门长总是低于经理层的;职位是工资多寡的标杆儿,从企业负责人向下,工资收入逐级递减,从一线工人向上,档次差距越来越大,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不止是百余倍。


  众所周知,国企的“行政”级别是在高度计划的经济体制中确立的,国企均隶属于政府的相关部门,。然而,与那个时代的政治文明相适应,国企虽有“官”级却还未形成像现在这样的“官本位”:管理者与职工同着工作装,高级技术工人或重体力者的工资都是比厂长(经理)高出一倍有余;职工对企业各级领导有直接批评的权利,厂长(经理)不仅不敢打击报复还得虚心接受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工人与领导都容易形成企业主人意识,群策群力为发展企业。但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厂长承包负责制到转换经营机制下放企业自主权,企业各级领导的权利和权威更大了;尽管政策文件三令五申取消国企的“行政级别”实行“政企分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官本位”在一些国企中依然是主流的文化,甚至还扭曲强化了。

  国企“官本位”文化,首先是破坏了管理者与职工群众的关系,收入差距加大职工群众产生了怨怼情绪,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职工对领导班子的满意度不足30%;管理者居高临下命令式的指挥,束缚了职工群众的创造力工作没有了积极性,有资料表明十几年来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幅度在降低;“官本位”价值观使一些职工群众不择手段地进入管理层,一些科研技术人员被“提拔”到管理层以资鼓励,专业技术荒疏了,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出现了技工短缺的现象……。


  改革就是要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当这种与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文化”损害了改革的进程时,企业的“官本位”必须废除。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