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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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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进一步强化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完善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



  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制度。
  一、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活动中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隐患。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督查、巡视发现的重大隐患;
  (二)企业或个人报告或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隐患;
  (三)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重大隐患;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三、公路水运工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重大隐患,或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重大隐患;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督办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隐患。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隐患的,由项目管辖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对于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可视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并登记备查。
  四、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业主组织、监理核实、施工治理”的工作机制。参与各方应确保隐患排查登记、公示公告、治理销号等过程闭合,档案完整。
  五、项目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承揽的全部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六、项目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公路水运工程中的深基坑、高支模、长大隧道或地质不良隧道、水(海)上作业、大型起重吊装作业以及爆破作业等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参与人员多的施工环节应实施动态排查。对确认存在重大隐患的,在施工现场应设立风险告知牌,并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风险告知。重大隐患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备案。项目监理、建设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具有项目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应对接报或了解到的重大隐患予以确认。重大隐患一经确认,则由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下发挂牌督办通知书给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或代建制的,挂牌督办通知书则下发给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靠自身力量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具体牵头单位组织隐患治理。
  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送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
  八、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名称。下发给下级部门的,要有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称;
  (二)存在重大隐患的工程项目及标段的名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
  (三)重大隐患的内容简述,包括隐患的类型、部位、违反的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条款等;
  (四)督办要求,包括要求整改的内容、范围、整改期限以及为保障安全需要停工的作业区域等;
  (五)挂牌督办解除的方式、程序。
  九、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挂牌督办通知书转达给项目施工单位并告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应结合施工特点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整改方案,明确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过程监控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协调勘察、设计、监理、监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共同参与重大隐患治理整改,项目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隐患治理过程的检查核实与整改督促。对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十、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经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确认,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项目施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局部或全部停工;对暂时难以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测与维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十二、重大隐患治理整改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项目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本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重点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采取的治理措施和实施过程;
  (三)治理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四)预防措施;
  (五)其他意见建议。
  十三、整改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由项目建设单位统一向督办单位提出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实行项目总承包或代建制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
  十四、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接到销号申请书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复查,必要时可委托专家组或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隐患消除后,方可解除督办。复查不合格的,继续实施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销号申请的依据之一。
  十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管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邮箱,加强社会监督。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或项目,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布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实时信息。
  十六、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逐步实施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控。同时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好的地区和企业给予奖励。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法人约谈和行政处罚等,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0]26号

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统一安排,我会制定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健全新股发行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机制,2009年6月10日,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推出了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在具体实施方式上,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逐步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第一阶段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已得到落实,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把发行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成为市场共识,推出下一步改革措施的市场条件已基本具备。经深入研究并广泛听取市场各方意见,按照改革的统一部署,现提出第二阶段改革措施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在中小型公司新股发行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二、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要求,专业技能、投资经验要求,市场影响力、信用记录要求,业务战略关系要求,鼓励长期持股等。主承销商应当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推荐标准、决策程序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制订指引指导登记备案工作。

  三、增强定价信息透明度。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披露参与询价的机构的具体报价情况。主承销商须披露在推介路演阶段向询价对象提供的对发行人股票的估值结论、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其他等效指标。

  四、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进一步缩短新股发行结束后到上市的时间。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统一理念、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总行考核批准的视同一级分行管理的二级分行(以下简称分行)。
第三条 本着既强化管理,又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总行可根据某一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情况,调整本制度适用于该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外汇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营运资本金的10倍。如情况特殊,需超过10倍限额的,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第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和留置金保函,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下同)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
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其他种类的保函,不论金额大小,均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对同一外汇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外汇担保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必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三章 外汇贷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营运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中长期外汇贷款,下同)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短期外汇贷款,下同)。
第九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固定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2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5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第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申请,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四章 国际结算
第十一条 分行凡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为同一客户开出信用证的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分行凡开出远期信用证(指所有不同期限的非即期信用证,不论期限长短,均视同远期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包括100万美元)时,不论保证金是否收足,必须事先报总行审批。分行不得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三条 分行开立红条款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收足预支部分保证金,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国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加保兑时,分行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上报的开证申请材料,应在文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

第五章 信贷限额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限额,系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情况、信誉综合情况等而给予客户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使用一定资金或信用保证的综合限额。
信贷限额包括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含担保提货),以及进出口贸易项下融资和其他利用我行资金或信用的业务方式。各类信贷限额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分行对某一客户提供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的信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600万美元。凡对某一客户的单项业务符合本制度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但各项业务的总和超过600万美元的,分行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总行可根据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情况核增或核减分行的信贷限额。

第六章 合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金融企业。
第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七章 境外投资和境外公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投资,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下同)设立各类公司或者购股、参股当地的各类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境外公司,系指在境外采取独资、合资、挂靠其他单位等方式设立的各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或设立境外公司。如确有需要,应事先书面报经总行批准;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同意,不得进行对外谈判或与外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性协议。

第八章 境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利用短期外债指标进行的同业拆借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二十三条 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境外借款,应由分行报经总行批准后对外谈判和签约。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境外借款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九章 代理行往来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由总行统一办理。分行一律不得自行与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代理行关系。
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统一安排建立。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行不得拥有境外代理行的密押。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核发。
第二十九条 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独立在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应通过总行办理。分行如需自行办理,应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不得持有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隔夜外汇敞口头寸。
分行不得进行以投机盈利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资金拆借业务。分行之间不得直接进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行不得参加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的交易。因业务需要而要求加入当地分中心的分行,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三条 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使用衍生金融工具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外汇清算
第三十四条 我行外汇资金清算实行总行集中清算制。分行在行使二级清算职能时应制定清算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告总行。
第三十五条 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未达帐清单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分行收到误投或无头报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退回总行。严禁占压误汇入本行的资金。

第十二章 外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指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分行6人以上(含6人)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地政府赴海外的招商团出国招商或参加与外汇贷款有关的出国考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参加的,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副厅级以下干部和6人以下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应由分行负责审批。分行不得将外事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需办理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签证的,应按本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情况报总行或分行审批。

第十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国际业务的分流或国际业务管理体制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分行所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自营和代办)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批准开办自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在正式对外营业前必须经总行(或授权分行)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应抄送全行其他分行。
第四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四十四条 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和案件,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电话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结售汇有关报表和统计报表。总行将定期考核分行的报表质量。
第四十六条 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分行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在每年年初按规定及时向总行上报本年度的外汇财务计划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分行,总行可视情节轻重对该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授权和存贷比、追究分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领导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90)第394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总行其他制度、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