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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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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




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七、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若其对手方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若该市场参与者为付款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同时确保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直接向(从)特许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对市场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若其对手方也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以及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对市场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八、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不得泄漏市场参与者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管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当按债券托管账户分户设置,一户一账,仅用于办理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市场参与者所有和支配;

(三)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

(五)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统一对日终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内的剩余资金作自动划回处理,不得滞留资金;

(六)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查询机制,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市场参与者有权通过电子和电话等渠道实时查询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情况。

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管理,并于每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上一旬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前,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资金结算代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十二、市场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切实加强结算资金头寸管理和内部流程规范,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若出现债券交易结算失败的情况,该笔债券交易的参与双方应当于结算日次日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说明,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十三、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为市场参与者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提供应急服务。

十四、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券款对付结算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参与者在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日常监控,发现日终滞留资金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公告制订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十八、为保证平稳过渡,本公告发布之日后的3个月为实施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市场参与者应当积极与有关机构沟通协商,做好业务、技术等各方面准备,尽快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过渡期结束后,对未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债券交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交易结算等各项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现券交易净额清算机制下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遵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8月27日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弱则国弱”,青少年的身心发展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前途和未来,更是关系到国家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所以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以及青少年犯罪问题是全世界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青少年人口占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青少年犯罪越来越严重,而且开始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成人化的趋势,愈来愈成为全社会关心和期望解决的重要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解决的如何,关系到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大事,笔者试图从青少年的心理个性、结构特征、环境影响、网络空间、家庭因素、犯罪特性方面,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心理因素,并就 最大限度的预防减少少年犯罪,为他们提供积极的司法保护做以尝试性探讨。

沾河法院2003年以前,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仅为1件1人次,2004年至2007累计为5件,自2008年至今,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共计11件,超过历年未成人犯罪案件数的总和。并且表现出犯罪的人数多、手段恶、危害大,多被告、多罪名等特点。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讲,狭义的犯罪心理仅指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和有关的心理因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其认识。情感和意识的活动规律,以及性格、气质、能力、需要、价值观等有关心理因素的相互作用规律。广义的犯罪心理则是指与犯罪行为发生、发展和完成时有关各种心理活动和心理因素的总称。广义的犯罪心理不仅包含狭义的犯罪心理,而且还包括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预谋和准备犯罪过程的心理活动,以及犯罪后逃避侦查。打击、处罚的心理活动;还应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教育改造、达到悔过自新的心理活动过程。这些心理因素互相交织,互相作用。当现有社会结构不能控制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欲望时,就会产生社会秩序失范状态。在这种情形下,青少年由于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明确的道德行为规范加以正确引导他们的社会活动,致使他们个别人在无所适从的环境中继而诱发犯罪行为。


现结合本院少年法庭几年来的工作实际,笔者主要从青少年的心理方面来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预防措施。


一、分析本院所审理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当今青少年犯罪表现出以下一些突出特征:


1、个别犯罪罪行严重,要案多,暴力性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明显。青少年犯罪除了具有偶发性、盲目性等特点外,近些年来,已趋向暴力性及恶性化。部分青少年在作案过程中很少顾及后果,手段野蛮、残忍,社会影响面极其广泛。这主要与青少年经常沉迷于好不设防的充斥着色情、暴力、凶杀等不健康游的网络空间不能自拔有直接关系,以致于形成他们人格上的缺失。


2、青少年犯罪者比例较大的是文化素质明显低,大部分为中、低等文化程度。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青少年罪犯中大多接受的文化教育少,许多人小学期间就辍学,甚至从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大多数,他们所受文化教育的程度与犯罪的发生有着客观的关联性。例如[2007]沾刑初字第29号姜兆森、赵利、商某某抢劫学生100元案件,就是因为三个孩子的家庭均为离异家庭,监护人为了生活山上山下的奔波,缺乏对孩子的管教,从小就辍学,逐步养成了偷盗的恶习。还有一部分少年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他们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发生裂变,在金钱万能,拜金主义思想的侵蚀下,形成了以个人为主、以自己为中心的本位怪圈,他们精神颓废,唯利是图,甚至为自己的私利不惜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非法手段捞取钱财。社会丑恶现象滋生,吸毒、赌博、贪污腐败、包二奶等丑恶行为被人们所津津乐道,继而效仿之。这些已经蔓延了不良的社会风气严重的污染了青少年一代脆弱的心灵 。上海徐某因无钱去网吧上网,而砍死祖母的案件;广州市中院【2005】穗中刑初字第204号徐某等13名未成年人打死同寝李某案件;17岁陈某将与自家不和的13岁少年杀死,并勒索20万元案件都为我们家庭、社会、学校敲响了警钟。


  3、团伙犯罪案件较多,甚至还有的形成犯罪集团。青少年虽然具有体力充沛、好奇 心强等方面的优势,但作案手段、心理方面都存在不成熟的一面,往往需要结合一个团伙来寻求心理上的寄托。在这样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想法和行动会更多的得到认同和实现,一人说出犯意,其余立即响应,他们结伙行动、互相壮胆,具有纠合性、突发性的特点。


二、根据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探究其心理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冲突:


1、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不同步


青少年迅速的生理发展,大大增强了他们的体力活动量,而心理水平的提高 却相对缓慢一些,这就使得他们缺乏调节和支配自己活动的能力,常常表现为过剩的精力有时使用不当,甚至在不良因素的影响下,易进行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青春期的孩子容易兴奋、产生激情,所以特别容易因为外界的刺激而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冲动型犯罪。【2008】沾刑初字第17号赵X、王XX、孙XX盗窃、抢劫案就有着明显的临时起意的冲动型犯罪因素。另外,青少年进入青春期后,性机能的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性法制观念的缺乏之间的矛盾,使得有些道德观念、法制观念薄弱的青少年,在色情淫秽物品的教唆下,就可能为懵懂的性刺激而去追求异性,从而走上性犯罪的道路。


2、独立性意向与认识能力之间的冲突


独立性意向是指少年时期特别强烈发展的一种力图摆脱对成人的依附,拒绝成人的干涉,迫切要求独立自主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导致的外在表现是,青少年常常在老师、家长面前对事、对人自作主张、一意孤行,但与同龄伙伴却亲密无间,对外界社会充满了好奇。但是限于自立生存条件的制约和社会阅历不深,在与同龄人和社会接触的过程中,青少年可能既受到良好的影响,更可能接受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青少年可塑性大、思维的评判性却不强,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感染,思维方法也具有一定片面性和表象性,对许多问题也往往分不清是非、搞不清楚现象与本质,不能正确和全面地认识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尤其是当“真实生活现中自我”与“幻想中自我”之间出现较大差别时,就会产生许多苦恼和不安。所以说,青少年的这种独立性意向的发展与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如果解决不当不及时,就容易导致独立性意向朝反社会方向发展结局,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个人需求与客观可能性之间的冲突


心理学家马斯洛曾把人的需求分为五大类:即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青少年的社会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泛,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因此个人需要的物质和精神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青少年的有些需求是合理的,但却是自身或家庭客观条件所不允许的;有些需求则是不合理,甚至是非道德、非法的,所以这种需求必然受到各种限制而不能满足。研究表明,个人的需求(合理或不合理的)如果得不到满足,就容易产生挫败感,这时,自制力较差的个体就会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采取一定的手段措施,甚至向不能满足其需要的人进行攻击性行为,从而产生犯罪行为。


从心理的角度阐述和分析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后,我们可以看到,一般违法犯罪青少年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要进行有效的犯罪预防,就仍然要从他们的思想、心理等一般规律出发,才能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因此,我院少年庭结合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特点,开展了多项心理健康与普法教育活动,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和家长,到辖区内中小学开设法制教育课多次。每年新兵入伍,少年法庭都选择典型案例到军营现场开庭,使刚刚步入社会的战士受到良好的普法教育。同时,少年庭深知,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内部到外部,从心理到环境,是个人、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结果,所以围绕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情况、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的社会调查活动,为法院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被告人提供了重要依据。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的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我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给予或免予行政处分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委、办、局的正副局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批准,下达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抄省监察厅备案。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
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四条 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县(市)、区人代会罢免其职务或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五条 市政府委、办、局正、副处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其中,给予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给予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委、办、局、街道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报县(市)、区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市
监察局备案。其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
意后,提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给予乡(镇)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意,提交乡(镇)人代会罢免其职
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七条 对县(市)、区监察局长的行政处分,应征得市监察局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派驻各委、办、局监察处(室)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各委、办、局提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八条 县(市)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股级以下(含股级)行政工作人员;区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科级以下(含科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乡(镇)、街道批准,报县(市)、
区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监察局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与其任免权限相同、职级相应的行政工作人员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干部违犯政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比照相同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对离、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离休后提高了职级待遇的,按提高职级后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监察局对管辖范围内案件的违纪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管理的正处级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在向监察机关备案的同时,抄报人事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