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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时间:2024-05-21 09: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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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权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优先满足本居住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并给予业主停车费优惠。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包括收费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实线线框加标识,其余泊位为白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三)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因紧急疏导交通需要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一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停车和限时停车两种停车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着统一制服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六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的收费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临时停车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物价、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乡公共汽车站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参照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和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邹忭

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分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发展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发展,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重要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理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到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别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发展,对于我们把握国际软件保护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软件版权保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有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留给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则,已有的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发展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该案可详见电子工业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手册》第129页,案件2)。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具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36页,案例4:NEC诉Intel案(1989年))。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例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发展

随着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发展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它同一切人类文化科技成果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总是在不断继承、借鉴他人成果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发展而成的。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地区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概念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否侵权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先进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一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美国法律界将其称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也一致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标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往往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哪些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属于程序的表现,这些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美国处理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这些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该案可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55页,案例12》)。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标不是必要的成分都应该视为表现。该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参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P168-178》)。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判决的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些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三、当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发展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国计算机界,特别是大企业希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见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观点人士认为,目前,开发新软件总是要借鉴他人的思想的,没有人会一切从头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竞争,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随着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2006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发布,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要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

  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时间及其程序,以及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通过调查问卷、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及其程序。

  规章征求意见稿在进行公众参与工作之前,应当经过规章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问卷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意见。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可能对公众产生诱导的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公众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听证代表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链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