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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   /彭俊良

时间:2024-07-09 03: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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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   

    彭俊良 中南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在现代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培育,祖国大陆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使专业银行商业化。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已经运行了较长时间。比较一下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制度,有助于我们对海峡两岸的商业银行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代理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伸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 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 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 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 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 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 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 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 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 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 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四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来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测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

刘成江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细言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为: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第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第四,从社会学角度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经营者是强势群体,应尽到安全保障这一社会义务;第五,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那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具体体现为:第一,提供和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第三,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第四,因第三人侵害而使受害人遇险,经营者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对前三项义务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歧义,实践中主要是对第四项义务的具体内涵有较大的分歧,例如对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如何体现?换言之承运人的何种作为才视为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是否要求承运人必须和歹徒搏斗?我们认为承运人不仅对遇险的乘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同时对其他乘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苛求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必须与歹徒搏斗,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不危及行车安全、不危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有条件、有机会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如果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有条件、有机会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而漠然不作为,听任歹徒肆意行凶,就构成了对尽力救助义务的违反。
  经营者的尽力救助义务应当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该义务具体要求:第一,经营者应当与实施不法侵害的歹徒作斗争,保护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安全。需强调的是斗争与搏斗不同,斗争是要讲方式、方法的,是与歹徒斗智斗勇,以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为目的,采取何种措施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二,以最迅捷的方式拨打110、120电话,寻求救援;第三,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护理伤员;第四,向警方如实反映案情,提供得以侦破案件的一切线索。
  三、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应遵循的法律要求,而任何义务的法律考虑又建立在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因素、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等基础之上,因而法律不可能对各行各业的经营者的具体的注意义务一一予以细化。换言之,在制定法之外,经营者仍承担着程度不同、内容各异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非制定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呢?有两项原则必须遵循: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讲,如果其对经营者存在着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则该依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的义务。如每一个进入麦当劳的消费者都有理由相信,当他人偷盗自己的财物时,麦当劳的保安和其他员工如果发现都会协助自己制止,该依赖即为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依赖义务则构成侵权。但是,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对经营者主观上存在依赖,即认定经营者负有义务,“依赖”是否合理,应依据一般的社会公平来判断。
  第二,经营者对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所谓合理的预见性就是理性人的预见,而理性人无非是法律所虚拟的公平人格而已。因此,合理的预见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所要求的一种预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仅对他可预见的特定的或个别的消费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是指经营者只要预见到他的行为会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某一类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能作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如在五月花案中,五月花公司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不可能预见到顾客自带酒水中藏有炸弹。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种类很多,而在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性质上看有其自身的规定性。
  (一)以法定义务为基础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何种性质的义务?学界有人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义务。我们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是一种法定义务。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这种附随义务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的不确定性等等局限性,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不利。而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因其以社会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故而强化了经营者义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合同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一般义务的地位,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成为法律上的基本义务。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见一斑。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为基础,而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经营者的最低的要求,它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单方面承诺自己的义务高于法定义务而为相对人默示接受者,应当认为存在相应的合同约定),此时,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应负责任可以按其约定确定。
  (二)以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谓之消极加害行为。我们认为,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即构成消极加害行为。尽管消费者受到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若经营者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消费者可以避免损失或者减少相应损失,故可以认定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消费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有过错的情况下,便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消极侵权。当然,经营者的消极侵权和第三人的积极侵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性质不同的两个侵权行为,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果经营者因为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注意到,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五、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既然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呢?尤其是在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可以避免,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直接发生的原因,第三人的侵害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完全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则过于苛责。
  我国司法实践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反应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过弱,;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理,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义务,两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不同,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也不是具备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经营者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在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加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当然经营者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这样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赔偿,也使得经营者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更公平,防止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这样,在经营者和第三人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法〔2010〕41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不断加强文化建设,精心培育和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院文化,为推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科学、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的有效措施和新鲜经验,树立法院文化建设的标杆和榜样,进一步掀起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新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命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等40个法院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希望这些法院继续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开展向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学习活动,进一步推进全国法院文化建设。要认真按照推动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准确理解和定位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紧紧围绕法院中心工作,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质文化建设,大力拓展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主题实践活动,确保人民法院文化建设健康发展。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任务繁重而艰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通过持之以恒地开展法院文化建设,尤其是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着力培育和塑造广大法院干警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执法公正的法院队伍,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保障。



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

芮城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海城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