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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周平波

时间:2024-07-04 07:0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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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学院 周平波 向凯 张伟


验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也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验资业务收费少,但责任大,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谨慎决定是否接受验资业务,并注意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验资业务,认真控制验资风险。企业设立的第一件事就是筹集生产经营所需的法定资本金,验资也就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首次检验。倘若注册会计师第一关把不严,往往会给一些无本经营的投机公司、皮包公司大开绿灯,使其在合法的外衣下从事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后患极大。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起来,其中尤以因验资引发的案件为重,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56号)中,首次提出“虚假验资证明”的概念,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一场“验资风暴”,1998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批复使得旷日持久的法律界和注册会计师界关于验资责任的争论平息下来,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甚至到现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心有余悸,不敢承接有关验资业务。
验资果然这么可怕吗?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某地法院受理了一起该地一化工厂诉本地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涉及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诉讼,案情并不复杂,该化工厂与贸易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化工厂销售一批化学原料给贸易公司,货物交付7天内付款,合同签定后,化工厂依约履行,将货物送到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而贸易公司却迟迟未付货款,化工厂遂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贸易公司为一新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金50万早已不知去向,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于是化工厂便追加对该贸易公司进行验资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宣判:由该贸易公司的发起人王某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全部货款和违约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重要业务领域,也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我们不可因为验资业务风险大而对此畏缩不前,惧怕诉讼,只要依法接受验资委托,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并出具验资报告,在此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就不应当承担由验资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两名资深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对与贸易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被审验单位组建和审批情况进行了审验,实施了检查、观察、监盘、查询及函证等审验程序,并依法出具了验资报告,我们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严格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保持了职业上应有的认真与谨慎,因此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并非虚假验资证明。某化工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请,实际上是由于其曲解验资报告的作用而引起的,财政部于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范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此,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再看本案,实际上是贸易公司的出资人在验资以后才抽逃出资的,因此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补交出资,交纳罚款,支付化工厂货款等,而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退一步说,若单位虚假出资未被注册会计师审查发现又当如何?财政部《通知》中还规定:“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若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如一个好的律师,不可能保证他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胜诉一样,会计师事务所所能做到的也仅仅是“合理保证”四个字。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研究。
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信箱
邮政编码:200042
联系电话:13817797763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   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8日晚10时左右,李某接下班的女儿回家,同行的还有女儿同事晓雯。快过铁路时,遭遇曹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李某便与女儿加快脚步避开。而晓雯由于走得慢落在后面。曹某等四人见状,借着酒劲调戏晓雯。李某便回来制止。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歹徒曹某刺伤腹部。李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支付医疗费1144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李某见义勇为的壮举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分别被所在局机关、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2003年11月,肇事者曹某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母亲郭某作为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98元。由于曹某服刑,其母亲郭某系环卫工人,判决生效后仅赔偿了500元。李某因当时耳鼓膜被打穿,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希望自己救助过的晓雯家分担部分医疗费用,但遭到晓雯家人拒绝。理由是晓雯也是受害者,凭什么赔偿李某。
2003年4月7日,李某到区法院起诉晓雯,要求晓雯给付一半伤残补助金和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晓雯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支付李某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先向侵害人主张上述权利,待曹某无能力支付时再向晓雯主张上述各种费用。10月18日,李某就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自2003年12月起,每月从郭某的工资中扣除400元给李某,直至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200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支付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直接要求晓雯赔偿有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2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改判,判令晓雯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案例源自《法律与生活》2004.4上半月)。
二、法理解析:
首先,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本案中曹某是侵权人,晓雯不是侵权人。这是明显的。法院在追究曹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判决了曹某的监护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晓雯的辩称看起来不无道理。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而无须赔偿。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侵害人曹某及其家人赔偿能力较弱。按法院裁定的每月扣除郭某工资400元计算,需要7年时间才能赔偿完毕。而且,李某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耳鼓膜。见义勇为人李某所受损的权益一时无法实现。如果从纯侵权角度来维护李某的权益,无法行得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也有失公平。
其次,晓雯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应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因侵害人正在服刑,其家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能力较弱。一时不能弥补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晓雯既是受害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没有李某的救助,晓雯可能会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晓雯对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先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了避免晓雯遭他人侵害,导致自身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是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保护。因而作出了晓雯给予李某适当补偿的判决。
第三,我们国家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因而使得不少“英雄流血又留泪”。这无疑影响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着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象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如本案中的晓雯。实际上,见义勇为者也是一个普通的人。他(她)也需要弥补损失,需要精神慰籍。殊不知,在重大、危险紧急关头,除了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必须履行职责外,一般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来见义勇为的。他如果袖手旁观、甚至避而远之,顶多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他是不会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更不用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这个社会需要每个公民在关键的时候,都能挺身而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大张旗鼓地弘扬正气。因此,每一个公民现在都应该更新对见义勇为者的观念,把他(她)当成一个普通人来尊重、关怀。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公民见义勇为方面缺少法律规定。如果有这方面完备的规定,就可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比如,我们的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为当地的见义勇为者解决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样,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受益人都露出欢颜。让我们能够生活在充满人文情怀和温馨的世界中。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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