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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3 04: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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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林传(19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不法分子大肆非法猎浦、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事件,涉及鸟类数量之大,种类之多、极为罕见。特别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西、湖南、云南、广东和广西等地,不法分子利用鸟类迁徙规律,在鸟类迁徙停歇地和栖息地肄意张网捕鸟、以枪猎鸟、投药毒鸟;在集贸市场公开买卖各种珍稀鸟类,牟取暴利;一些宾馆、饭店擅自经营珍稀野禽,招徕生意;社会上食用野生鸟类之风愈演愈烈;部分保护管理人员思想麻痹,执法不力,致使我国鸟类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有些种类濒于绝灭,在国内外造成极坏影响.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鸟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又处于东亚鸟类迁徙网络的中心位置,每年有许多种类的候鸟迁徙到我国境内,保护好鸟类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切实保护珍贵的鸟类资源,严厉打击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鸟类资源的管理,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1日起,禁止猎捕、出售、收购和出口野生鸟类的活动,因种源调配、养殖单位间交换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要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和栖息地,根据鸟类迁徙规律,增派管护人员进行季节性管护和环志工作。
三、要协调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迅速组成专门检查组,在当地开展鸟类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及走私鸟类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于2000年3月15日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
四、要广泛开展爱鸟、护鸟等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栖息地以及野生动物的主要集散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传单、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宣传保护鸟类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乌类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岗位目标责任制,认真履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依法行政。对于执法违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
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
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
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
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
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
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
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
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
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
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
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
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
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
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
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
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
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
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
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
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
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
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托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
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
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
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
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
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
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
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及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的科研工作和理论研究,以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国家机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包括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市勘测,含地物勘测、地貌勘测、控制点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工程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3个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城建档案利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通政发[1983]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