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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2: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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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邮电部

一、为加强对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对组网、成网、进网、互连、互通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
三、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重点是通信网、通信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通信设备(产品)中,有关互连、互通需要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制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邮电科技人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五、按照统一和适用的范围,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和邮电部技术规定(邮电内部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通信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通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通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邮电系统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邮电部技术规定作为邮电内部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通信设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按规定备案。
七、国家标准的计划、制定、审批、发布和复审,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制定通信行业标准、邮电内部标准的一般程序如下:
(1)申请立项;
(2)立项审议;
(3)下达任务;
(4)起草标准;
(5)标准审查;
(6)标准审批发布;
(7)标准备案。
九、编写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达规则第1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的规定。
十、标准实施后,应根据通信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十一、标准研究经费用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资料、差旅、会议、文件打印等。
十二、邮电通信行业标准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出版发行。
十三、对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科技人员、标准化管理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应予以奖励。
十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组织标准的制定、宣传贯彻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并指定邮电科研单位协助部进行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十五、邮政、电信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制定,报部科技司批准后施行。



工资,这是一个让劳资双方又爱又恨的话题。工资支付说来简单,按月足额支付即可,但在实践中,各种状况层出不穷。本文特别收集整理了企业工资支付中遇到的6个棘手问题,从实务操作角度进行分析。


一、降薪、减福利,怎么减才是合法的?



实践中用人单位降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方降薪,一种是协商降薪。
所谓的单方降薪,是指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单方降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实际上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劳动者同意才行,未经劳动者同意强行降低劳动报酬,可视为克扣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足额发放,用人单位还会面临劳动监察方面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劳动报酬属于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通过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及与工会协商等民主程序修改规章制度达到降低劳动报酬的目的,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规章制度的修改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降低,劳动者可以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还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会协商变更集体合同达到降薪的目的,其实这也是错误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个体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变更集体合同并不会影响个体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可能会导致相应的违法后果,当然,如果劳动合同约定部分奖金福利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用人单位在效益下滑时不支付该部分奖金福利,这不是单方降薪,而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
而所谓的协商降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共渡难关,这种方式基于劳资双方合意,不会存在法律风险,但用人单位在操作过程中需保留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报酬变更协议书等。
在经济环境影响下,企业应当与劳动者加强沟通,在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劳动报酬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企业做出这样的规定 “凡在发奖金日之前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无权拿年终奖”,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首先应当明确年终奖的性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在《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年终奖实际上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工资的发放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予以扣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劳动者在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年终奖金,用人单位规定“凡在发奖金日之前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无权拿年终奖”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必须工作到年底(通常为12月31日)才能获得年终奖,年底之前离职则不能获得年终奖,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劳动者虽未工作到年底,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按比例向劳动支付奖金。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没有年终奖发放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与劳动者约定必须发放年终奖,则用人单位不存在发放年终奖金的法定义务,可以不发。



三、休息日或节假日安排员工参加拓展培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我国法律规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安排员工参加拓展培训,这种行为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没有什么区别,符合加班的基本要素:1、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2、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3、是用人单位的安排而非劳动者的自主行为。《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四、员工超额完成一定业绩后,每多签一笔单子就给予提成,提成款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会被计入工资基数吗?


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解“工资”的含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等,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而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比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都可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显然也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当然也包括提成。



五、企业已经提醒过员工,但员工找理由说暂不年休假,后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企业如何避免陷入这种尴尬的情况?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通常是按照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天数,以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如果想避免今后的风险,应当有基本的证据意识,在安排劳动者休假时,如果劳动者提出不休,应当保留劳动者提交的不休年休假的书面证据,如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实际上等于放弃,有了该证据,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将得不到支持。需特别注意的是,如劳动者书面提出的是“暂不休假”,则不等于放弃年休假,用人单位如果批准其申请,实际上等于同意调整休假时间,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企业仍存在支付风险。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13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和防范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等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中审计”),是指审计部门根据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对任职期间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审计。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具体范围为:厅管省属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已实施任中审计的领导干部一年内离任的,原则上不再安排离任审计。特殊情况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厅审计处商厅政治部结合年度工作安排,提出下一年度任中审计项目初步计划;厅政治部出具任中审计委托书,厅审计处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年度期间,需要进行任中审计的,由厅政治部商厅审计处提出建议名单,经厅长批准后,由厅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期间,根据领导干部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涉及重大问题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
  第八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综合运用审计结果。
  (一)干部管理部门应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存入干部廉政档案。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情节,对有关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或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履行经济责任成绩突出的,建议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监督、惩处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审计结果表明已构成违纪的领导干部,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一条 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要及时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有关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主管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承办人的责任;确定是否进一步深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措施。必要时向厅长汇报。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一般性问题,由厅审计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厅审计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中审计结果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经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厅长同意,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