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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4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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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2000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5月11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

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

直管理,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

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

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

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药

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销,由省药品

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

审核、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审核、报批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

定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

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

以及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

一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

级财政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

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

户。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

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

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

财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

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

部门另行研究。

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

国有资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

会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改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

执法水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

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

失,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发[2000]11号 2000年6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

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

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

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

作。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

,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

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

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

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

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

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 立法法进一步明

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

;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

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

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

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

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

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

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

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

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

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

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

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

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

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

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

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

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

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

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

;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

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

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

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

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

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

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

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

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

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

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

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

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

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

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

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

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

、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

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

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

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

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

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

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

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

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

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

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

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

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

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

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为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依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附件1)执行。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调整的,依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基金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基金。
  对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应征基金产品时缴纳基金。本规定所称销售,是指通过从购买方取得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应征基金产品所有权。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托加工生产应征基金产品的,不论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论在财务上是否做销售处理,均由受托方缴纳基金。
  第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生产非应征基金产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或受托加工生产相关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缴纳基金。应缴纳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基金=销售数量(受托加工数量)×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基金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电器电子产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受托加工应征基金产品,基金缴纳义务人只收取加工费的,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一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准确核算购进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实际销售数量征收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准予在当期申报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三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基金,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委托加工协议、退货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xls




附件1

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序号 产品种类 产品范围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 13
液晶电视机 13
等离子电视机 13
背投电视机 13
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13
2 电冰箱 冷藏冷冻箱(柜) 12
冷藏箱(柜) 12
冷冻箱(柜) 12
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12
3 洗衣机 波轮式洗衣机 7
滚筒式洗衣机 7
搅拌式洗衣机 7
脱水机 7
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7
4 房间空调器 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等) 7
分体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等) 7
一拖多空调器 7
其他制冷量在14000W及以下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 7
5 微型计算机 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 10
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 10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平板电脑、掌上电脑) 10
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10
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对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组装的计算机整机按照10元/台的标准征收基金。




附件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纳税人名称: 数量单位 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项目 产品种类 栏次 一 二 三 四 五 合计
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1
本期销售数量 2=3+4
其中:应征销售数量 3
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4
上期未扣数量 5
本期可扣除数量 6=7+8+9+10
其中:进口数量 7
国内购进数量 8
委托加工收回数量 9
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 10
本期应征数量 11(若3-5-6>0,为3-5-6;否则为0)
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2(若3-5-6<0,为5+6-3;否则为0)
征收标准 13
本期应征基金金额 14=11×13
本期减征金额 15
已预缴基金额 16
上期结转基金额 17
本期应补基金额 "18(若14-15-16-17>0,为14-15-16-
17;否则为0)"
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19(若14-15-16-17<0,为15+16+17-
14;否则为0)"
"缴纳义务人或代理人声明:
此申报表是根据国家关于基金的相关规定填报,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缴纳义务人填报,由缴纳义务人填写此栏: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联系电话: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此栏:
代理人名称: 授权人(签章):
代理经办人(公章): 联系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缴纳义务人填报。本表所称产品是指应征基金的电器电子
产品。本表“合计”栏为1至5栏的合计数。
2、“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税务机关为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定的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
3、“纳税人名称”栏,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4、“填表日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
5、“所属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的应纳基金所属时间,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6、第1项“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填写产品编码:电视机01、电冰箱02、洗衣机03、房间空调器04、微型计算机05。
7、第2项“本期销售数量”,填写第3项和第4项之和。
8、第3项“应征销售数量”,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确定的数量之和(不包括出口数量)。
9、第4项“出口免征销售数量”,填写出口的产品数量。
10、第5项“上期未扣数量”,填写本表上期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1、第6项“本期可扣除数量”,填写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之和。
12、第7项“进口数量”,填写已由海关征收基金的进口产品数量。
13、第8项“国内购进数量”, 填写从国内购进的已征基金产品数量。
14、第9项“委托加工收回数量”,填写从受托方收回委托加工已征基金的产品数量。
15、第10项“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填写已征基金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数量。
16、第11项“本期应征数量”,填写第3项减去第5项、第6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7、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填写第5项、第6项之和减去第3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8、第13项“征收标准”,按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填写。
19、第14项“本期应征基金金额”,填写第11项与第13项的乘积。
20、第15项“本期减征金额”,本项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未明确之前暂不填写。
21、第16项“已预缴基金额”,填写已预缴的基金金额。
22、第17项“上期结转基金额”,填写本表上期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23、第18项“本期应补基金额”,填写第14项减去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24、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填写第15项、第16项、第17项之和减去第14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医药领域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科技合作的优先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相互谅解促进实施在防治广泛流行疾病的药物研究开发领域的科技合作。

  第二条 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科学家和代表团;
  二、对植物有效成份的替代来源进行联合研究和开发;
  三、对药物的生产流程进行研究开发;
  四、对现有疗效突出的药物的临床验证、应用及为销售目的的注册进行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技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执行单位适时予以明确。巴方指定卫生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奥斯瓦尔多·克鲁斯基金会、药品总公司和公共卫生运动局为执行单位。

  第四条
  一、为对本协定的有关活动进行确定、规划和估价,第三条所述协调单位将指定代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工作小组会议日期及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联合工作小组的活动将向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设立的中巴科技混委会报告。

  第五条 合作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均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应用和观察疗效的方式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可由双方商谈并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