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立项审批、土地使用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1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和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和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和需要及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其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散。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响道路清洁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在市区运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统称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运、处理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粪便清运、处理和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
(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管理;
(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做到容器化,必须日集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旱厕粪便应当每三日清运一次,并逐步实行化粪池存贮,管道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废弃物、排放粪便。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和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请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审批。
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投准运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保持请洁卫生、设备完好,保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按时对厕所、生活废弃物、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转运站和处置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生活废弃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场倾倒工业垃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置场、厕所、贮(化)粪池、排粪管道、粪便处置场以及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和环境卫生工作间、休息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禁止私自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并负责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上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新建旱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即行接管;验
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三十条 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冲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方可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未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配套建设,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渣土管理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警告、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设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