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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8 05: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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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5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移民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1992〕20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党办发〔200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由业主支付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国家安排的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实施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
年度移民资金审计计划,由省审计厅征求省移民开发办意见后统一制定下达,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计划执行。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移民资金收支情况;
(三)农村移民安置个人补偿费的到户情况;
(四)移民资金的划拨、补偿、补助情况;
(五)淹没专项复建工程投资包干协议履行情况,以及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其他应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审计法规定,按时报送与移民资金财务收支有关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报表等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移民资金计划安排不当的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予以及时纠正或通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移民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和拨付兑现的;
(二)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三)其他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
第十条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给移民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移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对审计建议书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就移民资金审计结果向移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
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有序地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是指依法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以及依法由政府部门办理,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

依法必须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得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社区建设领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认真办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应坚持“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按照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协助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办理以下事项,所需费用由社区日常办公经费解决;但是,需要出据制式表格和文书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无偿提供。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调查和日常管理、服务;
(二)社会救济救助金的申报初审;
(三)特困户子女学杂费减免、扶困助学资金发放初审;
(四)贫困户供暖费减免调查、初审;
(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报;
(六)残疾证申办初审;
(七)残疾人就业安置初审;
(八)办理收养初审;
(九)生育指标申请初审;
(十)“两劳”释解人员帮教和社区矫正;
(十一)流出、流入人员有关证件申办初审;
(十二)公民服兵役初审;
(十三)私房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管理初审;
(十四)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方面的建设;
(十五)失业居民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小额贷款初审及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高龄老人优待证的申办初审;
(十七)申请直系亲属公房房卡过户初审;
(十八)申办、变更经营项目初审;
(十九)其他居民日常所需的介绍信和证明信;
(二十)遇到重大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指定的工作;
(二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政府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其职责以外的工作,须经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持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的有关文件、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具体任务、权限和经费支持办法,到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县(市)区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到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的事项,县(市)区相关部门应该到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登记备案。

街道办事处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同意,并向分管领导征求意见。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上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的统一安排,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经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的事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认真予以协助办理。对于未按要求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停止协助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社区派驻人员,开展本部门在社区内的工作,但不得影响社区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关人员要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所需一切费用由派驻单位提供。

第八条 政府部门考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须会同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共同进行;评先选优不得下达硬性任务指标。

县(市)区政府部门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公室同意;街道办事处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

第九条 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应每半年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好工作;对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影响社区工作秩序的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在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工作台帐和档案。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需要建立台帐和档案的,由各部门自行指导,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

第十一条 各类群团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政府部门已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需继续协助的,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