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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24 04: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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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社[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国家计委 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药品平均加成和平均折扣水平)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要求,但也要切实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卫生、财政、中医药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药品收入的具体比重,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至两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地(市)级及以上的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计价格96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规划。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具体浮动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特需医疗服务浮动幅度可适当放宽。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少。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三)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订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2001〕3号   2001年2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在民政部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通过广大信息员的共同努力,民政信息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全国民政信息工作的发展水平还不平衡,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1996年印发的《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围绕重点工作部署,继续加大信息工作力度,调整报送信息结构,改进政务信息的考核办法,进一步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附: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2001年2月23日)



一、总则

为建立合理的民政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和各信息点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民政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部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民政信息参考》采用的信息,标注“参考”,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2.《民政工作通报》采用的信息,标注“通报”,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3.《民政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标注“反映”,每条10分。信息综合涉及到的省、区、市另加2分。

4.《民间组织动态》采用的信息,标注“动态”,每期4分。

5.《民政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每条3分。

6.《参阅文件》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7.《民政部机关工作周报》采用的信息,标注“周报”,每条1-2分。

8.《网载信息》采用的信息(即民政部网站所载信息), 标注“网载”,每条1-2分。

9.凡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加8分;凡中央领导、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5分。

三、操作方法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在每季度采用信息情况通报中公布。

2.年终根据每季度得分结果累计排定名次。

四、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起施行。

2.本办法由办公厅综合处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卫生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举报投诉受理部门: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电话:85015640,网址:www.wxagri.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514,邮编:214131;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话:12365,网址:www.wxqts.gov.cn,地址:无锡市中南西路500号,邮编:214072;

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话:12315,网址:www.wxgsj.gov.cn,地址:无锡市永和路28号,邮编:214023;

无锡市卫生局(无锡市卫生监督所),电话:82827110,网址:www.wuxiwj.com.cn,地址:无锡市南苑新村45号,邮编:214026;

无锡市商务局,电话:81823019,网址:mofcom.wuxi.gov.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5号楼219室,邮编:214131;

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话:88219851,网址:www.wxciq.gov.cn,地址:无锡市华夏中路10号,邮编:214101。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由最终处理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将审核结果通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据实拨付举报奖励资金。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