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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时间:2024-06-21 13: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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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举办的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内的企业、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到开发区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还:
(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经营年限不
足十年的,应当缴回已返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当年出口创汇占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企业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一千万元的,由开发区分别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开发区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生产性企业建设项目,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开发建设厂房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的企业免交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性项目或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其他基建物资,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材料,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需要进口的物资设备等,经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审核、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增值税。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个人投资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二年内免交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促成外地资金进入开发区举办生产性企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开发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减半缴纳。
第十七条 本市区、县(市)所属企业,进入开发区举办企业,由开发区财政按约定比例将税收返还给企业的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4日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物价局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乐市价发〔2007〕117号



各科室、分局、中心: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44号令)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188号令)等规定,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2、乐山市物价局制定(调整)价格流程图(略)

附件1:    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制定价格行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我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定价范围、权限以《四川省定价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越权制定价格。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制定价格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经而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七条 我局制定价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相关业务科室(下称承办科室)牵头,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承办科室收到制定价格的有关材料后,对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以及制定价格所需资料等进行审核。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根据定价权限和相关规定,启动制定价格程序,提出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制定价格,并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科室应将相关材料移送调控科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监审报告形成后,应及时送交承办科室。

  (三)成本监审后,列入《四川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承办科室应将制定价格的申请方案、成本监审结论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移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承办科室应当归纳听证代表意见提交听证会主持人汇总;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后10日内送交承办科室和听证代表。听证会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机关。

  第八条 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结果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方。如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听证会后及时拟定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标准、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九条 召开价审委会议以前,承办科室应将拟定的制定价格的方案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向价审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我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制定价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提交价审委讨论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可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简称价审委)讨论或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在省物价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价审委会议由价审委主任委员或分管副主任委员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综合法规科负责具体事务;制定价格的方案等材料确需印发的,由承办科室于会前印发各位委员。价审委会议讨论情况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各位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我局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承办科室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资料,并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其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我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按照有关规定需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应按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在价审委会议后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及标准;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拟定后,承办科室应及时送交综合法规科提出初审意见后,再送局领导审签。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政府188号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领导审签后,由承办科室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制作文件,加盖我局印章后生效,按已确定的范围发文。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按规定进行公布,由承办科室将制定价格的决定以电子文档形式送综合法规科和调控科,分别在市政府网站物价网页、《价格公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制定价格过程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集体审议文书,价格听证、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移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科室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科室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关于发布《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发布《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4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有关单位:
《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电力行业标准,经审查通过,批准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发布。
其编号为:DL/T5051-1996
该标准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电力工业部水电站自动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挂靠在水科院自动化所),并抄送部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