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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5: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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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令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建设基础上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工交、外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劳动、工商、金融、规划、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作为评选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审报登记制度和环境影响审批制度。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建设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投资重点予以界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前须持有项目建议书、早请报告等文件资料,到环境保护部门早报登记。早报登记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属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到潍坊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市直或上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辖区内各县(市、区)属、乡镇、街道、个体、外商独资企事业单位总投资的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3、在市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
4、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5、跨县(市、区)界的建设项目;
6、造纸、酿酒行业和跨市地界的建设项目;
(二)属向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县(市、区)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登记申请后半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请登记立项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申报登记权限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
境保护部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小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审批。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 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计委、经委、经贸委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委不办理开工报告,供电部门不办理增容手续,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市及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效益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应停止贷款支持。
(三)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境保护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选址,或在原地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严禁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同时,要积极治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污染。
第十四条 严禁乡镇、街道、外商独资、个体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部门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其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自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开始试生产时间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部门应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期限为半年,特殊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其主体工程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对主要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的经济制裁。
(三)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500元以下经济制裁。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超过一年,仍不申请验收,也未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试运行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