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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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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 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给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补充材料;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审阅案卷,全面地熟悉案情,作好阅卷笔录,研究有关政策、法律,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二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要事前拟好公诉词提纲。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文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词要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论证,防止千篇一律。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下列支持公诉的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或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提请审判长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
(三)发表公诉词;
(四)参加法庭辩论。
发表公诉词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发表公诉词,但应当参加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又不能在法庭上调查清楚的,应当建议休庭,进行调查后再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二人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并将出庭的时间、地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有无出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申辩的理由,公诉人答辩的要点,以及审判结果,记录清楚,附卷备查。

第五章 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监督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和纠正错案、漏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人员在拘留、逮捕、预审、使用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填写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二)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处死刑执行的罪犯,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时候,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就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并根据具体案情发表意见。

第六章 办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意见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查签发,并加盖公章。
起诉书应由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署名。
第四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报地区检察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包括已捕和未捕的,已起诉、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中所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除了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和退回公安机关的外,对于由检察机关保存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审查批捕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讨论案件记录,参加侦查活动笔录,备案审查表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免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笔录,参加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公诉词(或发言提纲),答辩提纲,出庭公
诉笔录,判决书付本,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等。在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业务的指导,经常检查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



1980年7月21日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省际客运包括:
(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 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
级运政管理机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寄送终到地所在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
(二)班车终到地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审批表》后,应在送达之日起40日内将签注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三)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终到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对于需要在第三省停靠补充客源的班线,应将经终到省审核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分别寄送补充客源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四)补充客源省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审批表》及有关资料20日内,将已签注本省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五)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有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并汇总所有资料后,根据线路分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线路报交通部审批。
2、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意见不一致,但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认为仍有必要批准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3、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批准同意后,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印发批准文件,并报交通部备案。
(六)经批准的省际客运班线,按班次需要,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给统一的省际客运线路审批附卡(见附件二)和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三),并将批准文件和《审批表》的复印件抄送途经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未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应符合省际客运发展规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予以批准:
(一)拟投入高级客车、卧铺客车的;
(二)双方经营者已签订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的;
(三)已批准的班线因故变更经营者的。
第七条 省际客运班车可以由相关省的运输经营者对开,也可以由一省的运输经营者单开。需增加班次时,应优先批准未开班的一方,但不能以对等为由,要求先开班的一方减班;如未开班的一方因运力等原因仍不能开班时,应允许另一方继续增加班次。
第八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向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或授权的派出机构,申领由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四)后,方可运行。
加班车一般只负责本省到外省的加班任务,若回程载客,须由配载车站在原行车路单上签注配载情况并盖章。营运时和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同时使用。
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班次或时限内有效。
第九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特殊原因,正班车不能运行,需要派车临时顶班或救援时,顶班或救援车可凭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发放标志牌的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内注明顶班或救援的原因。
顶班车按正班车对待。
第十条 省际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二)包车必须签定“包车预约书”。
(三)包车一律使用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五)。
经营者凭“包车预约书”在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申领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包车不需征得终到省运政管理机关同意。
(四)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和单程的回程包车,必须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核准。
往返包车(“包车预约书”上已注明回程载客),按“包车预约书”载客。
第十一条 春运期间,对客源集中、客运压力大、矛盾突出区域的省际客运,可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省际加班车、包车运力安排,并对有关牌证式样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省际旅游客运管理:
(一)省际旅游客运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审批程序办理,并核发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二)省际旅游客运非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凭统一的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六)运行,不需向相关省运政管理机关申报。
(三)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省际客运管理: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必须标志齐全,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运行。允许返程载客,但不得停留异地经营。
九座以上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视同包车办理。
第十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的管理: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根据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内容,由交通部有关部门监制,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放,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使用。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省际客运经营者除遵守国家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无故停班、延班、并班、改线。
(二)按客车标记定员载客,严禁超载。
(三)营运里程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双司机或实行其它行之有效的轮休制度。
(四)已经批准的班线必须在六个月内筹备开班,逾期不开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营者向省级运政管理机关交回有关牌证。
开班后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班时,提前三十天报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组建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由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报批时应附主管部门批文(无主管部门免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
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在各省的分支机构,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在外省设立运输分支机构、运输代理机构的,应在征得原批准开业的运政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接受当地运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使用驻在地的运输统一单证。
第十八条 省际客运车辆违章时,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字 号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







经营者名称: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填表日期 :

(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全称)
----------------------------------
|基| 经营者名称| |
| |------|-----------------------|
|本| 经营许可证| |
| |批准经营范围| |
|情|------|-----------------------|
| |经营许可证号| |工商营业证号| |
|况|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 流动资金 | |
| |------|-----------------------|
|资| |普通型| 大 中 小 |
| | |---|-------------------|
|格| |中 级| 大 中 小 |
| | 现有客车 |---|-------------------|
|审| |高 级| 大 中 小 |
| | |---|-------------------|
|查| |共 计| |
| |------------------------------|
| |已开行省际 |条 班 | 停车场面积 | |
| |客运班线 | | | |
|-|------|-----|-------|---------|
| | 始发地 | | 终到地 | |
| |------|-----------------------|
| |途经主要地点| |
| |------|-----------------------|
|申|途中停靠站点| |
| |------|-----------------------|
| |途中救援点 | |
|请|------|-----------------------|
| | 班车类别 | | 营运里程 | |
| |------|-----|-------|---------|
|线|拟投入车型 | |车辆标记座位 | |
| |------|-----|-------|---------|
| | 班 次 | | 线路牌数量 | |
|路|------|-----------------------|
| | |名称| |
| |互 营|--|-----------------------|
| |企 业|地址| |
| | |--|-----------------------|
| | |电话| |邮编| |
----------------------------------

--------------------------------
| |车籍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及说明 |
| |----------------------------|
| | |
| | |
|审|----------------------------|
| |终到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批| |
| | |
| |----------------------------|
|意|途经省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见| |
| |----------------------------|
| |交通部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 |----------------------------|
| | |
| | |
--------------------------------
附件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
| 经营者名称 | | 车籍地 | |
|-------|------------| 省级运 | |
|经营许可证号 | | 管部门 | |
|-------|------------| 审 核 | |
|起点| |终点|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主要途经地 | | | |
|-------|------------|-----|--------------|
|主要停靠站点 | | | |
|-------|------------| 交通部 | |
|班次| |车型| | 主管部 | |
|-------|------------| 门审批 | |
| 班车类别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
|线路标志牌号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日期|---------------|说 明: |
| | 至 年 月 日 |1、发放给经营者线路标志牌时,同时发给已|
|----|---------------| 按规定填写、盖章的本卡。 |
|批准文号| |2、将本卡贴在线路标志牌背面备查。 |
|----|---------------|3、本卡有效期一年,年审时换发新卡。 |
|备 注 | | |
-------------------------------------------
附件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班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班字××××号 |
------------------------
说明:
1、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
2、本标志牌为铝质材料,凹字喷漆、正面磨砂工艺,底色为铝本色。
3、第一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5mm×27mm。
4、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字高度为100mm,宽度为60~70mm,
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10mm,长度随字数而改变。
5、第三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0mm×18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6、当起讫点字数超过六字时,可适当加长标志牌长度。
附件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加 班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加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加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正面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背面表格内字采用黑色仿宋体,字号根据排板确定。
4、若该车为顶班车或救援车,则在备注栏中注明,同时说明顶班原因;若有其它有关事项,也须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包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 有效日期 | |是否往返载客|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包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
4、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中签注意见,并盖章。
5、接受运政检查时,和“包车预约书”同时出示有效。
6、春运期间按各省规定执行,热点地区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附件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
| |
| 省 际 旅 游 |
| |
| |
| (省简称)交运游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单位地址 | |
|------|--------------------|
|车号 | |
|------|--------------------|
|经营区域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旅游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第一行字为100mm×70mm大小的红色黑体字。
4、第二行字为30mm×18mm大小的黑色仿宋体字。
5、背面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四。






1995年9月12日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营业性演出及与其相类似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舞会、夜总会、卡拉OK餐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歌厅(练歌房)、书曲茶社、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音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和与其相类似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各种场所附属放映活动;
(四)电影发行放映;
(五)各种图书、图片、报纸、期刊、挂历发行、批发、零售;字画裱贴经营;书法绘画摄影等艺术品展销;公共场所内的壁画装饰;
(六)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艺演出经纪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品的展销经营活动;
(九)文化经营广告、复印、文印、摄像、录像、录音的制做和经营;
(十)其他有偿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好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省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抚机构和外市来抚开办的各类娱乐场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由市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开办的各种娱乐场所由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第七条 市、县(区)均应设文化市场稽查队,稽查队在本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领导下,对本辖区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文化市场各类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办单位和个人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文艺演出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表演的团体或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
营。
第十一条 组建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2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表导人员(特殊表演团体除外);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的流动资金及演出所需的必要服装、道具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的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四)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进行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
(一)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金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四)4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经营地点和必备的设施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营业性剧场、俱乐部、游乐场、书曲茶社等演出场所,须经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类业余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不准从事营业性或变相营业性演出。确因需要临时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进行营业性(含文化交流)演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含港、澳、台胞)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场所演出。

第五章 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
(八)防火安全鉴定书;
(九)环保部门噪声鉴定书。
第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国家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演奏人员、表演人员、音响师、灯光师等均须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设有等级的演出许可证。外地演出人员来本市娱乐场所进行演出活动的,须持户籍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到本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领
取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演出人员;
(二)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
(四)不准播唱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五)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六)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2点,通宵营业须报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者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子游戏场所,其营业面积市区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赌博性机种,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赌博及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不得私自转兑经营。歇业、停业须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电影、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放映国家正式发行的影片,不得放映非正常渠道的影片。
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三十五条 电影、音像制品的资料带(片),严禁以盈利方式公开放映。如确需放映时,必须有组织的观看,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桑那浴、练歌房、卡拉OK歌厅(咖啡屋)、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及附属设施所放映的音像制品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检合格后,方可放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壁画装饰需将装饰画或装饰照片报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装饰。
第三十八条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严禁有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扇动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七章 文化艺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凡开办有偿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四十条 凡申请开办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班地点与规模;
(二)师资来源与资格证明;
(三)授课内容与教材;
(四)资金来源与收费标准;
(五)办班负责人与身份证明;
(六)招生范围与培训对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6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一)在舞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跳熄灯舞及色情陪侍;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
(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持文化市场管理有关证件执行公务,避免越权行政行为的发生。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准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取贿赂,不准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按《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89年2月23日市政府3号令)即行废止。



1997年6月6日